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305民初4825号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通(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要案涉合同的两台主变压器,应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书面确定。若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书面确定不需要、或没有明确是否需要两台主变压器,原告不能按退货处理,只能按报废材料回收处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并未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书面确认需要案涉的上述两台主变压器,也未于2017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书确定不需要。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需要两台主变压器,应书面确认,被告书面明确不需要两台主变压器,或未书面明确是否需要两台主变压器,原告按报废材料回收处理。本案事实是被告未书面明确不需要两台主变压器,原告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台主变压器作报废处理。原告未作报废处理反而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两台主变压器对应的货款,与双方《和解协议》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变压器货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明书面向原告确定需要两台主变压器,该两台主变压器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是4135461.6元(大写:肆佰壹拾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壹元陆角整)。二、合同编号为TY14032的《宁夏申银特钢煤气及煤矸石发电工程变压器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中两台未交货的主变压器,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若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书面确定需要两台主变压器,则被告须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178300元。即被告合计己支付4313761元,包括2807679元以及1506082元(两台主变压器70%余款1582000元,减退货2台干变已付30%定金75918元)。两台主变压器仍由原告免费保管和存放,最迟到2017年6月30日,逾期被告按照300元/天支付原告仓储保管费。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两台主变压器送达被告指定地点。2、若被告在2017年7月10日前向原告书面确定不需要、或没有明确是否需要两台主变压器,且无第三人需要,由于技术参数特殊,原告不能按退货处理,只能按报废材料回收处理。经原告测算,两台主变压器的残值为433467元,相应冲减被告应付货款433467元。冲减后的货款金额小于被告已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原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被告退还货款为255167元。原告退还货款后,即被告合计已支付3880294元,包括2807679元以及1072615元(两台主变压器扣除残值后的货款)。
驳回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冰
书记员 黄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