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丰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63号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光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杰,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发,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609室。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顺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双方,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所欠货款,票面金额为1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00928737231569。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但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已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持有涉案汇票的持票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汇票承兑义务,现被告拒不承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持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证据2.公证书,证明原告持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且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丰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张屹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