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8949号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光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5691712F(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畔上东区东乐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309802XG。 法定代表人:朱**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62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为66.02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4.35%的两倍计算为179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7日为3073.50元;合计4930.17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恒大帝景项目(6060KVA)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的“**”牌干式变压器一批,合同总价69.24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已交货货款的95%,余款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并开具金额为69.24万元的发票,被告亦验收无异议。截至2019年1月31日,已支付657780元,尚欠货款34620元(5%)。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34620(5%)没有异议,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人民币34620元没有异议,但不应当要求原告立即返还。被告对外支付货款等需要经过被告内部的支付审批流程,因此需要1个月的必要准备时间。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首先,依据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从安装设备竣工移交甲方接收之日起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设备安装的具体时间,其提供的供货单仅能证明收货时间而非安装竣工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从交付货物之日满两年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其次,原告未明确其涉案货款具体的应收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催收涉案货款,涉案债权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债权,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应视为对被告债权的主张,即应当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天数,需要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但该规定为了防止被告恶意拖欠,本案中被告如期全额支付原告95%的到期货款,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本金无异议,并不存在主观拖欠的恶意,仅因为双方对安装竣工存在分歧,又无明确约定期限导致诉讼。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请求贵院从起诉日(2020年9月29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从公平原则考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证据提交,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佛山恒大帝景项目(6060KVA)干式变压器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牌系列干式变压器,合同总价为6924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设备到达工地7天内若被告不组织设备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的,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并由施工单位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原告负责调试,直至整体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供的设备质保期为二年,从安装施工单位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被告接收之日起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十五天以内的,无需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在一个月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已实际调试由被告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无前述移交确认凭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46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实际已于2016年12月5日交付了设备,并已实际在安装施工单位安装设备后完成调试并由被告方投入使用至今,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交接手续,故电气工程竣工交接肯定发生在设备交付后,原告要求以设备交付之日起两年作为质保期,并于质保期满后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从安装施工单位电气工程竣工移交被告接收之日起算,该安装施工单位并非原告方,故质保期的起算点应由被告方举证予以证明,现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安装施工单位电气工程竣工交接日期,故本院认为竣工交接日期应以设备交付之日加之两个月调试时间方为合理,故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5日,质保期满之日为2019年2月4日,货款34620元的支付期满之日为2019年2月14日,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3月2日起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已取消,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20元并从2019年3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亚方舟房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