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12执1225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鑫烽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鑫烽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吉011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武汉鑫烽盛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693334.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向被执行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二、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查询,未发现有存款;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查询,未发现有车辆,2019年8月14日经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足值财产,本次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将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红梅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