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7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91民初1817号
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长春。
法定代表人:廖长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华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为347,由原告安徽一天电能质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