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2民初3352号
原告:**,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43089202A。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市军转干部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960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市太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00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9日起,按拖欠的工程款124700元支付每年6%的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六安市金安区承揽了六安现代科技产业园1#厂房施工项目。被告将其中的园区道路一层地坪的级配碎石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8月9日,结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24700元,但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诉状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涉案工程碎石供货合同双方的主体系原告与项目负责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本案被告存在漏列当事人,导致被告诉讼主体存在不适格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旭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