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758号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市军转干部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厚英,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易厚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5710元,并自202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护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0元及保函费1200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暂算至起诉时金额合计114191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中新联科环境科技(安徽)有限公司舒城电子产业园新建二A、二B厂房项目工程,于202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约定混凝土方量为12000立方米。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对账当月25日前付已供混凝土款的70%。超过一个月不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确定被告易厚英为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亦与原告每月对账,确认每月供货混凝土并确认原告已持续供货四个月,货款已累计至1115710元。而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甚至为回避原告的付款要求而根本违背合同,另从他人处使用混凝土。被告的违约及根本违背合同的行为,已经足以显示被告毫无履行合同的诚信。
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合同纠纷是事实,但双方对所供的混凝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被告易厚英与原告进行的对账,所盖的印章假的,其内容与公司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项目部公章内容不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认可,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但是原告没有配合。截止到目前为止,双方对混凝土的货款没有进行实际的结算,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到目前为止,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结算,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易厚英未答辩。
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5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清单;4.视频资料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各1份。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项目部公章印件一份。被告易厚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需购方/甲方)、易厚英(连带担保责任人/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12000m3,货款总额约600万元,供货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1日,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进行了明确;甲方与乙方每月月初对上月已供商砼账单并签字确认加盖公章(或项目章),并于对账当月25日前付已供砼款的70%,工程结构封顶时付已供总砼款的85%,余款在结构封顶后三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3%的商砼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才予以转账,否则甲方可拒绝付,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需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个月未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需方须在收到供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逾期未付,以欠款金额年化15.4%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供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维护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需方负担;丙方易厚英为甲方向乙方付款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钢材、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诉讼或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
2021年9月3日、10月4日、11月10日、12月9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项目工地负责人易厚英分别进行了对账,确认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份,***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供货方量为2033.5立方米,总金额为1115710元,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总额为1115710元。历次对账单均有易厚英的签名,并加盖了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2021年12月17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8801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认该发票税款已经抵扣。
2022年1月5日,***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将解除合同告知函张贴在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部大门上。
此外,因本案诉讼,***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易厚英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易厚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结算效力。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的印章系被告易厚英私刻,认为其与原告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具体负责对账的人员姓名。被告易厚英系案涉合同的保证人,系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驻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以及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的名称、数量与2021年9月3日、10月14日、11月10日的易厚英签名确认的对账单相对应。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使用该发票用于抵扣相应的税款。因此,在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指定与原告对账的人员姓名等身份的情况下,被告易厚英签字并加盖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对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结算的效力。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金额111571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一个月未付款,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付款于2022年1月5日将解除合同告知函张贴在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部大门上,原告已经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现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8%,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年利率15.4%,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易厚英自愿为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22年1月5日解除;
二、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157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15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四、被告易厚英对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恒新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9元,由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易厚英负担。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易厚英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徐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