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3667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路市军转干部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296022。
法定代表人:朱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2801457。
法定代表人:查汝堂,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395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60.8元(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时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本清息止),以上合计169950.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原告;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案涉工程于2012年已竣工验收,时隔数年,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4、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仅有一张欠条,没有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从时间上推断,从案涉项目结束已经接近10年,一直没有人向答辩人主张过欠款,现被答辩人提起主张明显不合理。综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详见答辩状。
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被告单位信息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3、工程招标公告打印单,证明被告三系案涉道路工程的发包单位;
4、欠条、证明,证明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9590元的事实,被告二系案涉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从其他证据来看,劳务费13万多元是劳务班组共同劳务的结果,原告***是否是经过其他实际劳务人员授权,原告方没有举证,我方认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二是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可以看到工程的名称是延伸区路网工程,于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05标段的工程名称不一致,也没有反映出被告二是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统计单中欠款上并没有被告二的签章或者其他的授权代表签名,对该欠款被告二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需说明,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劳务量不可能由原告个人来完成,这些劳务量是由哪些劳务人员完成的不能反映出来,我方认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
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元月25日,施工工期90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竣工之后至今,原告没有向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2)被告承接的施工范围与原告起诉的诉称的延伸路段不是同一工程;
2、失信人名单截图,证明本案的被告**有数个被执行案件,属失信人员,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并非是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但原告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招标网上公布的标段,以及欠条和证明上所载的05标段由被告二成承建,被告二提供的该协议书恰恰能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二是案涉工程05标段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所载的工程名称的标段与原告诉请的标段是一致的;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第一付款责任人,有可能是因为自身缺乏偿债能力才被列为失信人员名单,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系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05标段金胜北路、振兴北路、振华北路的发包方,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分包及劳务费等相关事宜,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05标段总劳务费199590元,期间**仅支付了60000元,承诺余款由平桥工业园直接代付。后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再次就案涉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载明了仍欠劳务费13959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条和证明佐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该被告即应对其违法分包致使拖欠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尚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95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95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六安市铭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秉方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