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350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796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闵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03962767B,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
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70137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兰公路)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4543119K,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礼彬。
被告: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98357957F,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双新村建新新村四区30号。
被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双新村建新新村四区3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西门控电器)、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鹏集团)、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华鹏置业)、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大航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被告西门控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被告大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集团、华鹏置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2017年1月23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南路支行(以下至主文简称徽商银行)与西门控电器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徽商银行向西门控电器提供2954.4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8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徽商银行与西门控电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徽商银行向借款人西门控电器提供借款246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按约向西门控电器发放贷款共计2160万元,西门控电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共计欠徽商银行借款本金2462元。2017年6月27日,徽商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徽商银行将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拥有的西门控电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2017年7月28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徽商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华融公司。
2、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华鹏集团、华鹏置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物的担保情况:被告大航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00244号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
请求法院判决:
1、被告西门控电器立即归还本金246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5197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支付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7114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以24620000元本金为基数,逾期利息以4.350%的年利率计算,罚息以4.350%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合计人民币2711444元;
2、原告有权对被告大航公司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7)扬中市不动产权第0000244号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华鹏集团、华鹏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西门控电器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债权人徽商银行提前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违反了2015年9月华鹏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政银企联合公约,因为公约期限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公约中的各项条款,因此原债权人徽商银行提前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航公司辩称,1、大航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抵押人,关于案涉债权债务的发生,以及转让的相关事实,以西门控电器的意见为准。2、华融公司要求就大航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明确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从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462万元整。
被告华鹏集团、华鹏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徽商银行与大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3.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仟肆佰陆拾贰万元整。3.2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债务人就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3.3条约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另查明,徽商银行与华融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涉及本案的本金余额为2462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欠息95197.33元。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与西门控电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徽商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西门控电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华鹏集团、华鹏置业、***、***与徽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西门控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航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的不动产使用权为被告西门控电器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徽商银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徽商银行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西门控电器提及的关联企业政银企联合公约,本院认为该公约对徽商银行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无约束力,故被告西门控电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航公司的答辩意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系涉案俩务全部清偿时所发生的金额,故被告大航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资产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董事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62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9519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如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的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与大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34元,减半收取89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467元,由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定淮门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光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郭文博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