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82执1618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82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合计694628.3元及要求被执行人开具272995元增值税发票。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2、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保险、工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本院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新坝镇华鹏路1号、新坝镇新政东路、新坝镇三栏公路房地产;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已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张卫国
审判员 吴春洪
书记员 李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