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扬中众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道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02执异54号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赛斯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集团)、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扬中众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电气)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债权人性质。 据恒丰银行官方网站信息披露,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12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2019年完成市场化改革股改建账,中央汇金公司(即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对国有商业银行等重点金融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本案诉讼及执行情况。 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华鹏集团、有能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苏01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0143.62元,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1月26日罚息、复利为4589.43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10368元;二、被告郭道鹏、陈蕾娣、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希格赛斯公司、华鹏集团、有能公司、郭道鹏、陈蕾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丰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102执4990号。2020年6月22日,恒丰银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20440102元。 三、关联案件诉讼及执行情况。 恒丰银行与郭道鹏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次债权转让相关的,除本案以外,另有两起关联案件。其中: 1、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华鹏集团、郭道鹏、陈蕾娣、有能集团、西门控公司、希格赛斯公司、华鹏智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01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96692.47元,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1月26日罚息132508.61元、复利6118.72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40368元;二、被告郭道鹏、陈蕾娣、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华鹏集团、郭道鹏、陈蕾娣、有能集团、西门控公司、希格赛斯公司、华鹏智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丰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102执4991号。2020年6月22日,恒丰银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30875866元。 2、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西门控公司、郭道鹏、陈蕾娣、有能公司、希格赛斯公司、华鹏智能、华鹏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06693.12元,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1月26日罚息180011.7元、复利8803.65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10368元;二、被告郭道鹏、陈蕾娣、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西门控公司、郭道鹏、陈蕾娣、有能公司、希格赛斯公司、华鹏智能、华鹏集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丰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0102执4993号。2020年6月22日,恒丰银行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遂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为20710877元。 四、本案执行中的其他情况。 2021年1月20日,本案申请人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向本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理由是(2019)苏0102民初180、182、183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业经多轮转让,已有原债权人恒丰银行转让至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名下。 2021年1月22日,本案申请人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指出华鹏集团某银行账户存在大额存款。本院根据此执行线索,于2021年2月1日扣划华鹏集团账户资金19232235元。 因为上述三笔债权转让过程、时间、形式、证据材料、参与主体等几乎一致,且事实上表现为三笔债权打包转让的形式,因此,为了叙述及理解的方便,本文以下部分合并叙述。 扬中众欣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原件,债权转让确认书等材料,欲证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7日,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三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资管公司”),并于该日在《江南时报》的江苏金融报道板块予以公告债权转让及催收信息; 2020年10月30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南京南坤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坤机电”),该债权转让及催收信息刊登于2020年11月12日的《江南时报》江苏金融报道板块; 2020年12月22日,南京南坤机电有限公司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镇江靖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靖丰”),该债权转让及催收信息刊登于2020年12月28日的《江南时报》关注财富热点板块; 2021年1月20日,镇江靖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扬中众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众欣”),同日,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信息亦刊登于《江南时报》。 对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恒丰银行南京分行、南京南坤机电、镇江靖丰皆于2021年3月5日出具了格式、内容一致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了一份格式、内容一致的,但是没有署上具体日期(年、月已填,具体日未填)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述公司确认以上债权转让行为。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就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情况、债权转让的交易细节(如何获知交易信息,交易对价是多少,)、申请人的性质、债权转让合同文本的来源等问题询问了申请人,申请人的反馈总结如下: 一、债权转让通知情况。 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对(2019)苏0102民初182号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各手转让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江苏西门控电器有限公司对(2019)苏0102民初183号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各手转让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2019)苏0102民初180号判决确定的债权的各手转让行为进行了盖章确认。 上述债务人盖章确认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20日,彼时由申请人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前往上述三公司进行上述操作。除此以外,未见其余当事人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二、申请人的性质以及如何获知交易信息。 申请人扬中众欣电气公司称,其主要经营输变电设备方面以及相关产品、业务,收购本案债权是第一次做债权收购业务。镇江靖丰与扬中众欣电气公司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文本系镇江靖丰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 扬中众欣电气公司从报纸看到债权转让信息。彼时,靖丰资产公司找过华鹏公司,希望华鹏集团对债务进行打折偿还,华鹏出价很低,在此情况下,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和靖丰资产谈,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出价比华鹏集团高,所以靖丰资产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扬中众欣电气公司。 三、债权转让对价。 扬中众欣电气公司陈述,其以两折左右的价格购买到上述三项债权,大概1400多万。根据本院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相关的付款凭证。其中:根据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编号1000000097)复印件记载,扬中众欣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镇江靖丰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另据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100014539336)复印件记载,扬中众欣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镇江靖丰公司转账17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此后,据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回单号100014626808)复印件记载,扬中众欣电气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镇江靖丰公司转账630万元,备注用途为“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尽管该条并未对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的要求,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上述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中,存在以下通知上的瑕疵:其一,未优先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而是迳行采用报纸公告通知;其二,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连带清偿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却未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形式通知上述义务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提交的备注为“货款”的转账凭证,无法充分证明扬中众欣电气公司在镇江靖丰公司债权转让中支付了交易对价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众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宜春 审 判 员 查宣东 审 判 员 冯 涛
法官助理 鲁 威 书 记 员 刘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