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与绍兴苏樾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02执异10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苏樾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苏樾合伙企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以下简称新坝电镀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3日,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诉希格公司、华鹏公司、有能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102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1.被告希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2.被告希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利息(含罚息、复利)708255.36元(截止2018年7月13日),并支付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被告希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80万元;4.如被告希格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行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华鹏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扬房字第**房产、、扬房字第**产、扬国用(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华鹏公司、郭道鹏、陈蕾娣对被告希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有能公司对被告希格公司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该本金项下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行镇江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苏樾合伙企业。 根据苏樾合伙企业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102执143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苏1102执1431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华鹏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号的房屋(权证号证号:扬房字第**土地[权证号:扬国用(XXXX)第XXXX号]。 案外人新坝电镀厂提出异议称:华鹏公司欠双新村征地款536万元及利息,异议人是双新村的村办企业,因上述欠款,异议人租用华鹏公司厂房,租赁厂房面积约130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金为15万元/年,租金在华鹏公司每年应支付给双新村的利息中扣减,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05年3月1日到2025年3月1日止。根据合同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规定,异议人应享有华鹏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房屋及土地的租赁权,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拍卖、变卖。 苏樾合伙企业辩称,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变卖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不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其主张租赁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华鹏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房屋及土地,2017年7月5日华鹏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上述房产和土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其在抵押、查封前与被执行人华鹏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供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且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一人即郭道鹏,不排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规避执行,对其主张的租赁事实不予认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新坝塑料电镀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洪勤 人民陪审员  冷诚志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书 记 员  王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