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503执151号
本院执行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03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案款111715元及相应利息(以调解书为准)。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本案至今共执行到位0元,债权尚余本金111715元及利息(以调解书载明确定的为准),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扬中市法院保全的5万余元,经本院初步审查系党费账户,依法不便处置)。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银行存款:有中国银行56923.40元,系由扬中市法院在本案尚在扬中市法院审理期间保全冻结的(本案最后移送至纳溪法院管辖并调解结案),经本院初步审查,该账户为党费专用账户,故本院不便处置,已发函给扬中市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裁定予以解除冻结。
2.房产、车辆:土地11宗已查封(轮候)。
3.证券、工商登记、股权:无。
4.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其他财产线索核查情况:无。
三、本院已对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采取的上述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李小川
书记员 李昭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