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4036号
原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1089481D。
法定代表人:陈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366002-7。
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井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井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金昌井巷公司雇主责任险限额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15日09时许,金昌井巷公司员工王习松,在金昌井巷公司承接的南陵县蝌蚪山矿区工作时,由于山顶大面积坍塌产生冲击波,导致在井下工作的王习松死亡。金昌井巷公司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人身死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王习松属保单内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金昌井巷公司向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索赔未果,因而成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金昌井巷公司在本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无异议;金昌井巷公司在提供已经向被害人赔偿的相关证据后,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并未拒赔,不承担诉讼费。
金昌井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证明金昌井巷公司承包南陵县蝌蚪山矿区碎石采掘工程的事实;2.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考勤记录各一份,证明金昌井巷公司与王习松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3.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对应清单各一份,证明金昌井巷公司向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王习松属于保单内人员的事实;4.芜湖文武玄武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岩矿)“8.15”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芜湖市公安局死亡证明、南陵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王习松死亡等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8.15事故应急处理代垫费用支出明细表及说明各一份,证明金昌井巷公司已赔偿受害人王习松亲属150万元的事实。
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雇员遭受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3月14日,玄武岩矿与金昌井巷公司签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玄武岩矿将南陵县蝌蚪山矿区建筑碎石用玄武岩矿50万吨/年技改采掘工程发包给金昌井巷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金昌井巷公司成立了芜湖玄武岩矿采矿项目部,负责玄武岩矿的矿井巷掘砌、采矿爆破工程。王习松系金昌井巷公司员工。2019年08月15日09时许,王习松在金昌井巷公司承包的南陵县蝌蚪山矿区工作时,由于山顶大面积坍塌产生冲击波,导致在井下工作的王习松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维稳需要,玄武岩矿代替金昌井巷公司在南陵县工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受害人王习松近亲属赵秀芳(王习松妻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玄武岩矿代替金昌井巷公司赔偿赵秀芳等人150万元,该款待从金昌井巷公司工程款中扣减。金昌井巷公司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03月07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昌井巷公司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昌井巷公司履行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亦应当履行保险人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昌井巷公司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王习松亲属150万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金昌井巷公司诉请赔偿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纯万
人民陪审员 丁 双
人民陪审员 王贤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