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执9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81089481D,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街道冶父山镇综合文化站。
关于***与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00×××18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953.42元,现因为双方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00×××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503.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王红兵联系电话:0551879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