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系原告***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皂河水电站,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大马村。
负责人:江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父山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更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皂河水电站、原审被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上诉人舒城县皂河水电站(以下简称皂河电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皂河电站在舒城县××大马村××组进行隧洞爆破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和多户村民房屋受损,难以居住。同年10月7日原告和众多村民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为此发生纠纷。10月16日在舒城县晓天镇司法所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舒城县晓天镇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情况和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11月10日工程兵技术服务部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认为:公路北侧距爆破区中心78米以内的房屋出现裂痕与爆破施工有关联性。而原告受损的房屋在爆破区中心78米以内,其房屋损坏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皂河电站辩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皂河电站爆破作业转包给被告金昌公司,被告金昌公司有爆破资质,现原告房屋有损失应该由被告金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皂河电站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被告金昌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被告皂河电站因需要在原告住所地建设隧道工程,将其中爆破作业承包给被告金昌公司。被告在施工爆破作业中,因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该村民组包括原告部分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同年10月为施工和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经舒城县晓天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舒城县晓天镇司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情况和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同年11月10日解放军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出具了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在地公路北侧距爆破区中心78米以内的房屋出现裂痕与爆破施工有关联性。经查原告受损的房屋在爆破区中心78米以内。后双方再次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为施工进行爆破作业,未注意安全防护,造成原告等人房屋受损,且经鉴定被告爆破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依法鉴定价格为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本案原告所住房屋系安全等级C级的土墙瓦顶结构,结合实际,完全恢复原状无法实现,应以维修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明显过高,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确保房屋安全等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皂河电站辩称评估意见无效,原告房屋爆破前即已受损,现房屋损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另被告皂河电站将爆破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金昌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评估意见系被告同意,且未提出异议,原告财产受损由照片和评估意见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皂河电站作为受益方,将爆破工程发包给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皂河电站辩解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金昌公司与皂河电站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昌公司实施了爆破作业,造成损害事实,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皂河水电站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
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0元,由被告舒城县皂河水电站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鉴定结论中7000元仅是对上诉人房屋(三件土墙)受损部分墙体进行维修加固的费用,不能以该数字认定上诉人全部损失赔偿数额;皂河电站能够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上诉人可以不要赔偿墙体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皂河电站答辩称:上诉人诉求150000元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另一份鉴定报告,上诉人房屋的安全等级是C级,而不是危房。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均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通过赔偿修复费用由上诉人自行修复也可以达到恢复原状目的。原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由上诉人自行加固和修复,由被上诉人支付加固和修复费用,更为合情、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修复房屋至房屋原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150000元赔偿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舒城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的房屋安全和房屋维修费用价格进行了鉴定,评定该房屋危险等级C级,房屋维修费用价格为7000元。上诉人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并未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价格作为具体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皂河电站实施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受损确有关联,上诉人为维权有一定的支出开销,故本院酌定皂河电站向上诉人赔偿损失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庐江县金昌井巷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舒城县皂河水电站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为“舒城县皂河水电站给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舒城县皂河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武
代理审判员*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