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3民初52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工业大学校医院医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贞好,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鲁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鲁贞好、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贞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200元及利息2002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的利息按照实际付款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贞好系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的原法人。为业务发展需要,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截止2018年9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313200元及利息200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
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借条、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合计向***借款303300元,双方只对其中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之后,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与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本案借款总额应当认定为303300元,故对***要求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偿还借款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要求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要求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支付其他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贞好、马鞍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33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4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鲁贞好、古建园林公司负担1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玲岚
人民陪审员  杜新蒙
人民陪审员  胡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宏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