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4民初282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季新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汤美林,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季新进、汤美林、***、***诉被告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季新进、汤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季新进、汤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及聘请会计师查阅自公司成立起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诉讼中各原告明确:查阅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查阅时间为一个月;查询地点为被告公司内;查询人员为会计师、律师各2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会计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马鞍山市园林处下属的市水产养殖场,系国营事业单位。2005年公司改制,由***、***、***组成董事会。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决策都是由董事会成员在主持,其他股东无法知晓公司经营实际状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从公司成立以来的13年从未张榜公布过一次,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及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落实。监事、其他股东对公司的门面房收入、对外承接业务的收入、办公楼顶广告及发射塔租赁收入、***渔业等收入不知情,对公司支出更不知情。另一方面,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也未按期交纳社保及公积金,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于2018年3月26日,公司监事及7名股东联名请求查阅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查阅公司会计报告及会计帐簿,公布公司经营重大事项,但被告收到书面报告后置之不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洁公司辩称:1、各原告已经丧失诉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上一个案件已获得,但未提交,导致上次诉讼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被告只同意各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查阅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3、上次诉讼后,被告于2018年5月向各原告发出通知可以查阅材料及领取诉讼费,但各原告并没有履行。4.诉请的律师费和会计费均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8)皖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关于要求查阅公司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回复,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被告自2005年10月24日成立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定期公布财务会计报告。2018年1月17日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同年4月10日,本院判决准许七原告查询、复制被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同时以七原告未履行要求查询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诉请。2018年3月26日,七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查询公司文件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文件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同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回复:已收到相关股东的《要求查询公司文件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申请》,待研究。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1、七原告均系被告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七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则不应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股东通过查阅会计凭证,可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财务状况。且七原告也履行了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故七原告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2、鉴于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应当允许七原告在查阅时有专业人士予以协助,本院酌定为会计师二人、律师一人较为适宜。4、七原告查阅、复制材料应当在合理时间及地点内进行,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秩序。查阅时间本院酌定为十个工作日内完成。5、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会计师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帐和辅助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贵、季新进、汤美林、***、***查阅;查阅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地点为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区域内。
二、***、***、**贵、季新进、汤美林、***、***可委托会计师二人、律师一人协助查阅。
三、驳回***、***、**贵、季新进、汤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贵、季新进、汤美林、***、***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信息及股东身份信息。3、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4、申请复印件一份、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申请查阅账簿,但被告置之不理的事实。
二、被告马鞍山市绿洁绿化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8)皖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请在该判决书中已没有履行前置程序被驳回。且该判决书在2018年4月10日之后生效的。2、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18)皖0504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