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881执保1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5986761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国荣辉生态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3525-0。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执行人:朱然,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皖1881执保1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皖P×××××车辆、被执行人**所有的皖P×××××车辆的保全
审判长程文广
审判员*冰
审判员张晓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