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1098号
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门南路1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668563390(1-1)。
法定代表人:章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清,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689250。
法定代表人:姜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71.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建造的宁国市东方雅苑小区配电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价为10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原告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于2013年10月验收交付,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施工费及材料款,至今仍尚欠20087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梁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合同》、配电竣工验收材料、股东决定、分公司设立资料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宁国市开源工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梁林房产东方雅苑小区配电工程委托乙、丙方施工及所用物资采购,工程内容为安装柱上断路器一台、10KV开关站一台、630KVA欧式变压器二座、160KVA欧式变压器一座及低压落地式配电箱,高、低压电缆施放,配套土建及电力试验及所用物资采购(所有设备甲供);工程价款102万元(施工费42万元,材料费60万元),甲方先向乙方支付60%施工费25万元,向丙方支付60%材料费36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丙方按乙方施工需要供应所用工程物资材料;工程原则上不再办理结算,甲方按承包价支付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天的误工损失费和工程材料压库仓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原告及宁国市开源工贸有限公司如约施工及物资采购。2013年10月12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方验收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819128.71元,尚欠200871.29元。
另查明,宁国市开源工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29日设立,唯一的法人股东系开源公司。2016年12月28日,该公司注销,其资产、业务及债权债务均由开源公司承继。2013年9月18日,开源公司下设开源公司工贸分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0871.2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871.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25元,由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人民陪审员  苏 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