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盛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881执保495号之一
申请人:肖明发,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申请人:***,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申请人:**,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申请人:宁国盛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892322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国市大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港口镇港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MREKM3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宁国市盛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高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8814786X0。
法定代表人:唐树贵,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发诉被申请人*树林、唐锐、宁国盛唐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国市大唐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盛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唐树林、唐锐、宁国盛唐大酒店有限公司、宁国市大唐建材有限公司、宁国市盛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2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发、***名下位于宁国市宁城北路5号401室房屋(权证字号:××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