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某某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6652873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县城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7489166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019408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上诉人黄山***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蓝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黟县建安公司)、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徽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蓝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黟县建安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黄山蓝猫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在内的***网中心项目全部资产转让给黄山徽文化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系该项目的受益人。***网中心项目系黄山蓝猫公司与黄山徽文化公司共同投资建设,案涉工程不属于黄山蓝猫公司的投资范围,亦非黄山蓝猫公司委托黟县建安公司施工。二、一审判决仅依据黄山蓝猫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网中心3D、4D馆内台阶改造图纸上签字认定黄山蓝猫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具有高度可能性不当。该图纸是否系***所签存疑,且***并未得到黄山蓝猫公司的签字授权,一审判决认定不当。
黟县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徽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山蓝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黟县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黄山蓝猫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9672.22元及利息69300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诉请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黄山蓝猫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中心工程系由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建设地点位于黄山市新城区。2013年3月20日,作为代建方,黄山徽文化公司就***网中心的土建及水电预埋工程公开招标。黄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进场施工。而***网中心的装修工程则由黄山蓝猫公司投资建设。***网中心土建及装修工程完工后,黄山徽文化公司与黄山蓝猫公司共同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对***网中心的数字体验中心、办公楼的房产及装修工程、设备以及室外广场工程等资产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2月20日,中信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皖中信估字﹝2016﹞J-039号】,对上述资产的公允市场价格评估为35576399元【其中:建筑物26228462元,室外广场工程1777618元,装修工程6781566元(备注:蓝猫公司),设备788753元(备注:蓝猫公司)】。2016年7月6日,黄山蓝猫公司(甲方)与黄山徽文化公司(乙方)就***网中心相关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签订《***网中心装潢及部分专用设备回购》一份,约定:“一、资产折价转让:1.土建主体工程由乙方代建,现因甲方无力支付乙方代建款,乙方收回代建工程,作为已付代建款的归还,若土建主体部分涉及甲乙双方的相关协议一并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工程装饰装潢部分:评估价为797.83万元,按8.5折进行清算,清算价为678.15万元;3.3D、4D馆现有专用设备:评估价为92.79万元,按8.5折进行清算,清算价为78.87万元;二、付款方式:以上约定装潢及专用设备资产转让部分合计757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十日内,乙方支付以上款项的40%,甲方到休宁县国土局办理《解除土地出让协议》,并配合乙方办理项目变更、***网中心展馆资产转让。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等手续确认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剩余款项一年内付清……”。
另查明:***网中心3D、4D馆内台阶改造及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系由黟县建安公司实际施工。期间,黄山蓝猫公司项目部员工***对3D、4D馆内台阶改造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而对于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工程量签证单》表明:签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鉴证项目:空调主机设备基础,签证内容:“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在屋面上增设空调基础(具体见图纸),而在此之前,屋面所有工程已施工完毕……势必增加二次搬运及屋面返工费用,经建设、监理单位测量,具体返工工程量如下:……5、450*400空调主机设备:18m*2+11m*6=102m,模板、钢筋、混凝土按合同计算。以上事宜请建设、监理单位审核并按上述价格结算”。在上述签证单上,黄山徽文化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栏签名,黄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及黟县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施工单位签名,该签证单盖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印章。
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黄山***网数字体验中心3D、4D馆内台阶改造及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意见》,确认鉴定工程总价229514.26元,其中:3D、4D馆内台阶改造工程造价203569.53元,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造价25944.73元。为此,黟县建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948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黄山徽文化公司、黄山蓝猫公司对***网中心3D、4D馆内台阶改造及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由黟县建安公司实际施工并无异议,但双方均否认与黟县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为此,黟县建安公司提交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但因无黄山蓝猫公司的签字**,且黄山蓝猫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不能作为认定黄山蓝猫公司与黟县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承包关系的依据。但由于上述工程已由黟县建安公司实际施工,故在案涉工程发包人认定上只能通过相关事实来确认。其中,关于***网中心3D、4D馆内台阶改造工程,从查明事实来看,有黄山蓝猫公司项目部***在3D、4D馆内台阶改造图纸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庭审时黄山蓝猫公司辩称***签字行为未经其授权,但其同时也承认***系其工程部员工。此外,也无证据证明台阶改造工程已纳入原中信评估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评估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在评估报告中将该台阶改造工程列入黄山徽文化公司的资产权益范围。故在黄山蓝猫公司系台阶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上,本院认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存在。关于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由于系黄山徽文化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上述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栏签名,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纳入原中信评估公司对案涉项目的评估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在评估报告中将该工程列入黄山蓝猫公司的资产权益范围,故在黄山徽文化公司系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的发包方上,本院认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存在。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山蓝猫公司应支付黟县建安公司3D、4D馆内台阶改造工程款203569.53元,黄山徽文化公司应支付黟县建安公司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款25944.73元。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鉴于黟县建安公司关于利息诉请的截止时间为诉请之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中信评估公司对***网中心项目评估时,案涉台阶改造及室外空调设备基础工程是否被纳入评估范围及黄山徽文化公司、黄山蓝猫公司就此在签订回购协议时有无协商一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于黟县建安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山蓝猫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黟县建安公司工程款203569.53元;二、黄山徽文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黟县建安公司工程款25944.73元;三、驳回黟县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减半后收取4092.5元(黟县建安公司已预缴),由黟县建安公司负担2046.5元,黄山蓝猫公司负担1815元,黄山徽文化公司负担231元;鉴定费19483.61元,由黄山蓝猫公司负担17281元,黄山徽文化公司负担2202.61元。
二审中,黄山蓝猫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代为支付工程的申请”及附表一份,证明:***网中心项目系由黄山蓝猫公司与黄山徽文化公司分别投资,由黄山徽文化公司负责土建施工,黄山蓝猫公司负责装饰、设备施工。
黟县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目的与黟县建安公司向黄山蓝猫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关联。
黄山徽文化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签名无法核实,不能认定系黄山徽文化公司的行为,另外,“代为支付工程的申请”可以证明该项目业主为黄山蓝猫公司,黄山徽文化公司仅对工程项目的土建部分予以代建,相关权利、义务由黄山蓝猫公司承受。
黄山徽文化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山徽文化公司仅就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预埋部分组织代建并对外发包,不包含装饰工程部分。
证据二、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装饰部分系黄山蓝猫公司发包,与黄山徽文化公司无关。
黄山蓝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黟县建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纳入黄山徽文化公司的资产范围。
黟县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黄山蓝猫公司和黄山徽文化公司在二审中的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黄山蓝猫公司对一审中提交的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中信价估字[2016]J-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举证意见:该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不包括案涉工程,黟县建安公司和黄山徽文化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黄山蓝猫公司为案涉***网中心项目3D、4D馆台阶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案涉***网中心项目3D、4D馆台阶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黄山蓝猫公司项目部员工***对相关改造图纸予以签字确认,且黄山蓝猫公司无充足证据反驳其非该改造工程的发包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黄山蓝猫公司为该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至于黄山蓝猫公司在将***网中心项目全部资产转让给黄山徽文化公司时,案涉***网中心项目3D、4D馆台阶改造工程的价值是否计算在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黄山蓝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黄山***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