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字第00145-4号
申请人: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50194085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638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山海力德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霞塘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34262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执行人: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50964036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黄山海力德丝绸有限公司、***、**、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变更为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中长资(皖)合字[2018]4号(不良)]、《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申请执行黄山海力德丝绸有限公司、***、**、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的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裁定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另查明,1、2017年1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
2、2018年6月11日,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同日,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其将对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3、2018年6月15日,黄山海力德丝绸有限公司、***、**、黄山新城区投资有限公司收到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并书面认可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依法应当认定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继受了长城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权及附属权益,故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黄山徽文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 峻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