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新影烨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402执327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0576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兴,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603797。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0606831。
被执行人:攀枝花新影烨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88号(奥林匹克购物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0EF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川0402民终82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1745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及证券;2.向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4.我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的(2017)川040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家红
审判员亓龙
审判员余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