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博航中盛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025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5楼505室,组织机构代码:57960576-1。
被执行人四川博航中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东干道新东方一号楼。
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博航中盛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博航中盛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28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博航中盛百货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14528元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3元。以及本案执行费1652元。现双方自愿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波特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民终711号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登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