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128号
原告:四川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路15号1幢5层4号。
法定代表人:阳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1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
原告四川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诉被告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河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河公司变更诉请:1.被告越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1623.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越颖公司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颖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名称变更为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越颖公司(甲方)与长河公司(乙方)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县云龙、纳溪护国、直属局高坝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义上由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方为乙方,甲方收取管理费,本工程与发包方所产生的往来款均在甲方账户上过账,资金进入甲方账户,由甲方进行妥善的财务处理;本工程总价为690997元,甲方按最终审计价的3%收取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负责完成;由发包方汇入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应在汇入之日内转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以利于施工工程的资金周转和费用开支,发包方汇入甲方的工程进度款银行入账单据需传真至乙方,以利乙方掌握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2015年10月15日,越颖公司(承包人)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发包人)分别签订了三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网点标准化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越颖公司承建泸县云龙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纳溪护国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直属局高坝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同时还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长河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越颖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日、2月2日向原告长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4000元、81480元、130140元,共计335620元。2017年7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与越颖公司就工程造价委托成都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经审核,泸县云龙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造价为311306元,纳溪护国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造价289585元,直属局高坝邮政所标准化网点装修工程造价191008元,共计791899元。发包人向越颖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越颖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长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0899元后,就未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遂涉诉。
另查明,长河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上述事实依据长河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网点标准化装修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审核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网点标准化装修施工合同》系由越颖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签订,但工程实际由长河公司进行施工,越颖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向越颖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因此,长河公司主张要求越颖公司支付扣除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261623.03元(791899元*97%-50651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自该日起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23.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四川长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越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陈孝来
人民陪审员 厉央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清华
代书 记员 祝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