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斑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6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斑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单元7层741号。

法定代表人:付昌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科泰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7栋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董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英杰,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26楼26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605号。

负责人:张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艳,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斑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安科泰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泰丰公司)、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晟消防公司)、深圳市花样年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斑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川晟消防公司、花样年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消防管爆裂是由于川晟消防公司施工引起,其应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审判决仅以川晟消防公司单方否认即认定川晟消防公司不是消防施工单位,进而否定其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花样年物业公司是施工现场物业管理公司,其发现消防管破裂后未及时通知安科泰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

***辩称,其同意斑马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科泰丰公司辩称,签订协议时安科泰丰公司也录了视频,因消防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川晟消防公司赔偿。花样年物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安科泰丰公司,造成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

川晟消防公司辩称,其与斑马公司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无装修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斑马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花样年物业公司辩称,漏水是室内消防管道改造造成,不属于物业公司管辖范围。漏水后花样年物业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处理,事发于国庆假期,很多业主不在家,无法对室内区域进行排查,花样年物业公司尽到了相应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是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成都市美年广场C座810号房屋(以下简称810号房屋)业主,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系受案外人陈影委托,且810号房屋并未装修完工,***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作为被委托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陈影承担,一审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协议》因川晟消防公司未签字没有生效,不对***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协议》有效,其内容中明确约定***应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与斑马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花样年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810号房屋消防施工人为川晟消防公司。4、一审判决认定安科泰丰公司房屋月租金损失为6500元不当。5、花样年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单位物业公司收取了装修管理费用,其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

斑马公司辩称,1、***虽不是房屋的业主,但却是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主体,***主体适格。2、认同其所述川晟消防公司是实际消防施工人。3、认同***关于安科泰丰公司月租金损失6500元认定有误的观点,支付租金的凭证并不代表受损房屋的实际租金。4、《协议》未经各方整体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既未成立也未生效。但磋商的过程证明了川晟消防公司是实际消防施工人的事实。由于川晟消防公司施工的失误导致了案涉消防水管破裂,房屋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5、认同***关于关于花样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综上,应驳回***针对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科泰丰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同意并签字的,租金损失部分每个月都有正常报税,《房屋续租合同》也可以证明安科泰丰公司正常支付了租金。至于案涉受损设备,安科泰丰公司待西南交通大学开学后就会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晟消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样年物业公司辩称,漏水是室内消防管道改造造成,不属于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且漏水后花样年物业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处理,尽到了相应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安科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次性赔偿安科泰丰公司因渗水产生的仪器、原辅材料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经营损失、评估费等合计155942.48元(其中:仪器损毁107800元、人员工资13250.31元、办公家具损毁11942.07元、搬家费2475元、办公场地租金价差15475.10元、律师费5000元),斑马公司、川晟消防公司及花样年物业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及保全担保费用(保函费用)由***、斑马公司、川晟消防公司及花样年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安科泰丰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乔定翠(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8号(合计129.76㎡)的写字楼(以下简称778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乙方愿意续租甲方上述房屋,租期为2年,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为人民币6500元。2018年10月19日,乔定翠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取安科泰丰公司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房租39000元。

8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影,***与陈影系父女关系。安科泰丰公司承租的778号房屋位于810房屋侧下方,具体位置不明。

2018年7月28日,***(发包方、甲方)与斑马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BM-fcs20180728的《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810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9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斑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810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因该房屋系上下两层LOFT结构,楼上楼下均需重新进行消防改造,斑马公司称其不具备消防工程资质,将该工程委托川晟消防公司进行,2018年10月3日凌晨接到通知称消防管道改造过程中发生破裂,导致810房屋整体被淹,但斑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前述内容予以佐证。川晟消防公司称其与斑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消防工程的分包关系。

2018年8月6日,陈影向花样年物业公司缴纳装修费用(包括消防增客费、放水费等)7213元。2018年11月14日,花样年物业公司向陈影退还3000元装修保证金。

2018年10月8日上午,安科泰丰公司发现其承租的778房屋出现严重漏水情形,且办公用品和机器设备被水浸泡后严重受损。2018年10月9日,安科泰丰公司(甲方)、***(乙方)、斑马公司(丙方)的法定代表人付昌盛签订《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丁四方现场确认(甲方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录像)因丁方施工不当引发消防管爆裂漏水到C座778(即甲方办公室)造成以下物品损坏:1、甲方仪器设备:1)工业电脑(华南工控)及显示器(联想);2)2D传感器(基恩士7300系列一套:两个探头一个控制器);3)光纤陀螺传感器(航宇测通:HY-98D);4)示波器(RIGOL-DS1102D)2台;5)数字电桥(MCRL-2811C);6)扬声器2(BOSH)个及检测箱(定制);7)线信电源(兆信)、朝阳电源模块;8)函数发生器(ATTEN-ATF20B);9)4G通信模块(ME909S-821);10)便携式示波器(ISDS205B);11)定制相机标定块;12)惯性包电路板(定制);13)书籍8本;14)插线板等;2、房屋墙面剥落及地板等其他漏水浸泡起泡。乙方、丙方、丁方处理方案为:1、甲方先联系厂家检测返修仪器设备,达到甲方使用标准,检测修理费、运费等其他费用由丁方承担,如有无法维修的仪器设备,则由丁方按照仪器设备净值赔偿给甲方。2、房屋墙面在1个月内修复至原状。3、地板在15天内修复至原状。乙方作为漏水房屋房东,乙方负有向甲方赔偿及协调各方责任,乙方有权向丙方追赔,丙方有权向丁方追赔。该协议有***、安科泰丰公司及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昌盛签字签章确认,丁方未签字签章确认。

另查明,安科泰丰公司称受损机器均来源于西南交通大学,系由安科泰丰公司占有使用。并提交了两份加盖安科泰丰公司公章的《设备借条》,载明安科泰丰公司借到西南交通大学的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一套及导航仪器陀螺仪一个。

安科泰丰公司出具的《点检报告书》显示:2018年10月31日,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技术支援部对出具对安科泰丰公司送检的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传感头LJ-V7300两台、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控制器LJ-V7001一台、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传感头连接线缆CB-B10两台进行了检测,其中: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控制器LJ-V7001检测结论为在外观检查中确认到设备外壳有腐蚀痕迹,在分解分析中确认到设备内部电路板有被腐蚀的痕迹,对应结论为关于该设备,因电路板绝缘部位被腐蚀劣化,无法进行部件交换,所以判断为修理不能。其中一台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传感头连接线缆CB-B10及其检测结论为:在外观检查中确认到设备头部损坏,原因为受到外力作用梭子,判断为不能修理。其余三样设备经检查未确认有异常发生,原样返还。

为证明案涉受损设备价值,安科泰丰公司提交了四川聚能惑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西南交通大学(甲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乙方提供的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控制器(日本基恩士LJ-V7001)单价为79100元、高速轮廓测量传感器——传感头连接线缆(日本基恩CB-B10,不小于10m)单价为2800元,合同总金额为328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四川聚能惑克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开具价税合计3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安科泰丰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显示:北京航宇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于2018年11月16日对安科泰丰公司所有的1台型号为HY-98D的光纤陀螺仪作出检测,检测结果为陀螺仪中有大量残留水,主板有印迹,烘干陀螺仪后发现陀螺电路板无法正常工作,光学器件损坏,已无法维修。

2018年10月,安科泰丰公司应向所有员工发放的工资为144097.11元。其中,应发工资为4770.11/月的员工请假1天。因案涉房屋浸水,安科泰丰公司员工停工两天。

2018年10月18日,安科泰丰公司(乙方、承租方)与成都国信安信息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810160002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为产业园7幢4层东侧房屋,面积共316.39㎡,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该房屋租金为14237.55元/月。若安科泰丰公司初次申请入驻项目经评估审核通过后,可享受免收租金1个月的待遇。

再查明,2018年11月12日,成都顺兴鑫鑫家具有限公司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因购买班台、书柜所产生3900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4日,武侯区华乐家具经营部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因购买沙发所产生2880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15日,四川欧梵诺斯家具有限公司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因购买大班台所产生6612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21日,四川老兵运输有限公司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因装卸搬运服务产生2475元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2日,安科泰丰公司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就本案由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指派其所上律师承办专项法律事务,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5000元。同年4月2日,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安科泰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受损机器不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借条》《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购销合同》《房屋续租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点检报告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系810号房屋所有权人的父亲,***与斑马公司对上述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在安科泰丰公司发现租赁房屋漏水导致办公用品、机器浸泡受损后,于2018年10月9日在安科泰丰公司办公室与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昌盛一道对此事进行协商,形成了书面协议。从协议形成原因看,系三方对事发后造成安科泰丰公司办公区及设备、物件受损结果的协商过程的记录;从协议内容看,主要明确了两方面内容,即810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消防管爆裂导致安科泰丰公司租赁房屋发生漏水;对于责任承担,三方对赔偿责任进行了协商。虽然该协议中列有丁方、丁方落款处系空白且协议中并未确认丁方主体,但并不影响***、斑马公司、安科泰丰公司对现场漏水原因的确认及处理方案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协议》对安科泰丰公司、***、斑马公司均产生约束力。

虽然安科泰丰公司以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作为请求权基础,庭审中,各方对810号房屋装修期间造成安科泰丰公司承租房屋漏水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斑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川晟消防公司操作不慎导致消防管爆裂,故斑马公司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与斑马公司系承揽关系,在斑马公司未能对消防管道破裂行为系他人所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作为漏水房屋房东,负有向安科泰丰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斑马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安科泰丰公司财产损失之侵权行为之债的加入。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安科泰丰公司仅作为受损设备的使用人而非所有权人,能否主张设备损失。本案中,安科泰丰公司自认案涉受损机器设备均来源于西南交通大学并提交了安科泰丰公司单方出具的《设备借条》,同时提交产品检测报告证明租赁机器受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安科泰丰公司并非受损设备的所有权人,且在未提交相关机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租赁期间不明,无法证明安科泰丰公司拥有案涉受损机器的使用权;其次,即便安科泰丰公司出示的《点检报告书》《产品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机器受损的程度,安科泰丰公司未向西南交通大学就机器损害赔偿事宜产生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其按照受损机器购买价主张相应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安科泰丰公司主张的仪器损失共计107800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科泰丰公司主张的包括员工工资13250.31元、办公场地租金价差15475.1元、搬家费用2475元、新添家具11942.07元、律师费5000元在内的剩余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安科泰丰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员工工资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财产损害赔偿范畴。2、对于办公场地租金,安科泰丰公司出示了其与案外人在漏水事件发生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显示租金金额与受损租赁房屋租金存在差价,但该差价并非损害事实的必然结果,但鉴于安科泰丰公司已按照月租金6500元标准向出租人乔定翠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0月9日安科泰丰公司发现租赁房屋漏水严重,受损租赁房屋已经不具备办公条件,故安科泰丰公司由此损失的房屋租金应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已经支付的租金,计15167元(具体计算方式:租期两个月零十天,按每月65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安科泰丰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搬家费用,有安科泰丰公司出示的由四川老兵运输有限公司承接搬迁业务后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上述费用系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对搬家费2475元作为财产损失金额构成予以支持。4.关于新添家具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安科泰丰公司对受损家具未进行定损,以新置家具费用作为财产损失于法无据。5.关于律师费,本案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安科泰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可诉请律师代理费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安科泰丰公司将律师费5000元作为损害赔偿金额予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斑马公司、***应当向安科泰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金额为17642元。

四、关于安科泰丰公司主张川晟消防公司、花样年物业公司基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安科泰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川晟消防公司、花样年物业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连带责任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安科泰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安科泰丰公司主张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斑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请系安科泰丰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认知不清所致,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一审法院认定因***作出了赔付的意思表示,视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加入,应当与斑马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科泰丰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17642元;二、驳回安科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斑马公司负担209元、安科泰丰公司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斑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修现场公示的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拟证明向物业公司报批并批准消防的单位是川晟消防公司而非斑马公司,漏水事故是川晟消防公司责任。2、工商信息登记查询,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办人、实际施工人及事后协调人员石勇是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晟消防公司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3、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斑马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川晟消防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4、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昌盛与石勇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斑马公司与川晟消防公司协商时,川晟消防公司承认承担责任。5、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昌盛与石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川晟消防公司与斑马公司多年交易形成无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川晟消防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应承担事故及后期维修责任。6、物业公司主持协调各方协商处理事故的录音材料,拟证明川晟消防公司承认漏水事故系其责任。

***质证认为,对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6反映了当时四方协议产生的背景以及磋商的过程,川晟消防公司将协议拿回公司,最终没有签字,均证明协议未生效也未成立。安科泰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川晟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动火许可证、装修施工许可证明确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斑马公司,表明斑马公司是810号房屋的施工单位,不能证明漏水的责任主体是川晟消防公司。证据2中查询的是川晟消防公司眉山分公司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聊天记录中二人进行转款行为,斑马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川晟消防公司收到了款项。对证据4、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通话内容是付昌盛和石勇个人间对话,不能证明斑马公司与川晟消防公司进行了合作。证据6中出席会议的人员未得到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在场人员是上诉人自行撰写,不能证明斑马公司与川晟公司有合同关系。花样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均异议。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花样年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810号房屋实际施工人和直接侵权人是川晟消防公司,2018年10月3日凌晨发现漏水,导致户内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花样年物业公司在发现漏水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漏水情况,导致安科泰丰公司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19年5月10日***与川晟消防公司石勇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川晟消防公司,其在前期协商过程中认可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天眼查企业信息截屏,拟证明石勇系川晟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川晟消防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

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安科泰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2通话内容无法核实。川晟消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错误认为川晟消防公司为消防施工单位,但装修许可证上载明消防公司为斑马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斑马公司与石勇可能有委托代理关系,但与川晟消防公司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石勇是川晟消防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其与斑马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消防改造。花样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安科泰丰公司向本院提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其已经购买案涉仪器准备赔偿,因为疫情原因西南交通大学未开学,开学后就将仪器交付给学校。

斑马公司、花样年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系事故后产生的票据,与案涉事故没有联系。安科泰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够准确的认定机器设备的损失是由于漏水导致。机器使用多年应适当折旧,且在可以维修的情况下应以维修为主。***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系事故后产生的票据,与案涉事故没有联系。川晟消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安科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查明的其余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斑马公司签订《成都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810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斑马公司。斑马公司对810号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消防管道发生破裂,导致810房屋整体被淹并造成安科泰丰公司承租房屋漏水,斑马公司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斑马公司称其不具备消防工程资质,将该工程委托川晟消防公司进行,但川晟消防公司予以否认。因斑马公司、***提交的在物业备案的动火许可证、装修施工许可证均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斑马公司并非川晟消防公司,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也仅能证明斑马公司与石勇个人间有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石勇是以川晟消防公司名义与斑马公司进行合作,故斑马公司、***主张斑马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川晟消防公司,川晟消防公司操作不慎导致消防管爆裂,应由川晟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系810号房屋所有权人陈影的父亲,***与斑马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事宜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在安科泰丰公司发现租赁房屋漏水导致办公用品、机器浸泡受损后,于2018年10月9日以810号房屋业主身份在安科泰丰公司办公室与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昌盛一道对此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亦载明,***作为案涉房屋房东,负有向安科泰丰公司赔偿的责任,故***提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8年10月9日安科泰丰公司、***、斑马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该协议中列有丁方,但丁方落款处系空白,协议中并未确认丁方主体,故并不影响***、斑马公司、安科泰丰公司对现场漏水原因的确认及处理方案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安科泰丰公司、***、斑马公司均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在该协议中作出“作为漏水房屋房东,负有向安科泰丰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斑马公司在装修过程中造成安科泰丰公司财产损失之侵权行为之债的加入,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斑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安科泰丰公司与出租方乔定翠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约定月租金为6500元,且有乔定翠向安科泰丰公司开具发票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安科泰丰公司房屋月租金损失为6500元是正确的。

本案漏水系是因室内装修消防管道改造造成,漏水后花样年物业公司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处理,尽到了相应义务,斑马公司、***提出花样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成都市斑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负担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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