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6508号
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26楼260号。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钦瑜,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晏军,四川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峰,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川晟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根据宏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钦瑜、陈晏军,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峰、何良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峰公司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945.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峰公司因承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任家沟还房指挥部(简称任家沟还房指挥部)所涉的“顺庆区任家沟棚户区10号地块还房工程”,于2014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内住房、商铺、地下室车库所有的消防系统的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给排水水管、栓、柜系统、室外消防管、栓系统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消防设计漏列及消防要求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量,具体增加为:1、喷淋支管DN25热合镀锌钢管2000米,共计59880元;2、防排烟管理下喷116点,共计69600元;3、防火门113平方米,特级防火卷帘725平方米,共计409960元;4、初验后,按消防支队要求增加部分,共计323000元。由于被告负二楼排水问题导致原告已安装完成的设备损失,后原告方撤除后重新安装,产生材料及人工费607985.07元。以上合计1017945.07元。2018年2月7日,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经南充市公安消防支付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万元,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损失。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万元,尚欠工程款1347945.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1、宏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该工程系宏峰公司分包给***进行施工,业主方的拨款已经全部转给了***;4、变更、增加工程未经协商,无法确认其是否客观真实;5、漏水造成的损失无相关证据,与被告方有关,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6、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要预留5%质保金,即使从备案验收的2018年2月7日起算,也未满两年,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该合同实行的是包干总价230万,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和所谓的漏水重新施工的损失应不予认可。双方还约定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7天付清,现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时,***是宏峰公司任命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合同双方为宏峰公司与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宏峰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2016年8月16日更名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南充市顺庆区任家沟棚户区1#、10#地块还房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承包给***,由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同日,***向宏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主要为***承诺南充市顺庆区任家沟棚户区1#、10#地块还房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的公章只用于该项目实施范围内,如设计变更、技术方案报审、计量款支付等。严禁使用公章对外借资贷款、担保、赊欠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以及从事其他非法活动。若违反上述规定,属本人个人行为,由此造成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项目章印模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区任家沟棚户区1#、10#地块还房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
2014年11月16日,***以宏峰公司任家沟10#号地块还房工程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川晟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原告列举的项目等全部内容及材料、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包资料中的收集、整理、制图、装订及消防验收和备案。承包金额双方约定,该工程内的所有消防系统承包总金额为23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按新消规与原设计不同时,必须通知甲方、设计、监理、业主并通过签订完善变更资料后施工,按变更资料结算(单价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无综合单价的按市场单价结算),无变更资料的示(视)为乙方擅自改动不予结算,并且必须保证验收通过。对质量标准约定: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及质量检验标准,在规范内进行优化、设计图中不符合消防新规范的按照消防新规范执行,由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5%,管线安装完成付总价的45%(分两次支付),设备安装完成付总价的2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0%,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在该合同尾部甲方栏加盖了前述项目资料印章并由***签字。
合同签订后,川晟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7年8月3日,川晟公司向工程指挥部提交《报告》,其主要内容为负二层地面进水等原因,致其设施设备全部毁坏。监理单位签字认定属实,甲方现场人员签字进行了见证。2018年2月7日,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通知书》,通知该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合格。在此期间,***陆续向川晟公司支付了197万元工程款。
同时查明,该工程施工中因对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原因发生多起诉讼,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与宏峰公司均认可***借用宏峰公司资质,挂靠在宏峰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施工,发包人将工程款拨付给宏峰公司后,由宏峰公司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的事实”。
川晟公司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负二层地面进水造成设施设备毁坏应由宏峰公司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川晟公司提交了由***签具“留底备查”并加盖项目部资料印章的《投标总价》资料,上载明投标总价为2323658元,在第二页“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载明“1、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未计;…”。宏峰公司称该文件系装订件,现已拆开,第二页并非原件,而是川晟公司私自篡改,不认可其真实性。川晟公司解释称拆开为诉讼提交证据复印所为。
同时查明,宏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目前尚未进行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川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与宏峰公司产生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案由相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川晟公司认为宏峰公司在施工中漏水给自己造成损失,一并提起侵权赔偿。川晟公司的两项诉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能并案处理,对基于侵权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川晟公司可另案解决。
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挂靠于宏峰公司名下,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和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宏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时,实行的是总额承包,且明确约定若设计变更,川晟公司必须通知宏峰公司和相关单位并签订完善变更资料,才可按变更资料结算,无变更资料的视为擅自改动不予结算。根据合同的目的解释,双方签订该条款是由于在施工结束后难于确认增加变更工程的真实性和工作量,因此,通过签证形式将其固定,以便查核和结算。从这个意义上讲,该约定是对工程量认定的程序性约定,如果川晟公司客观上实施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且宏峰公司享受了该部分新增工程带来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川晟公司仍有权主张增加部分相应工程价款。但该工程现尚未进行全面竣工结算,依照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川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否增加或变更工程并使宏峰公司享受工程利益,因此,川晟公司主张增加、变更工程价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川晟公司主张约定的包干总价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该争议实际上是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问题。根据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天内付清,案涉消防工程在2018年2月7日经相关部门通知验收合格,在起诉时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虽未届至但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届满,***应当于2020年2月15日前向川晟公司支付余款33万元,但其至今未履行,仍然构成违约。故对川晟公司主张的33万元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川晟公司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并从2020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对***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四川川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孝昌
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