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1189号之一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巧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26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3元,减半收取5951.5元,由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晓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