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8237号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26楼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3727X。
法定代表人: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5219445XG。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房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达房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消防报警线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消防报警线路进行维修和更换,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20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维修改造,并于2020年6月4日进行了验收,并完成移交。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达房开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当庭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程内容、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2.工程移交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方。3.竣工结算总价单(当庭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认可,结算价为20万元。经审查,证据1、3三性具备,证明目的亦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采信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陈述、上述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消防报警线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消防报警线路的维修和更换工程,包干总价2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改造。2020年6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工程移交单主要载明:“验收项目: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负一层开发公司:资阳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成都三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验收时间:2020年6月4日具体验收区域与内容:地下室负一层车库消防报警系统管线改造、维修及调试(竣工资料及图纸叁套移交)验收意见:同意移交(资料已全部移交完成)。”原被告还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各自用印并签名的竣工结算总价表主要载明:报审价贰拾万元整,结算价贰拾万元整。后,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8237号民事裁定,原告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中铁滨江国际一期地下室消防报警线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2020年6月4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故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付,致本案诉讼,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应获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20元(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