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8238号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26楼2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3727X。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汛。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支付“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工程款693,592元及消防检测验收分摊费15万元,共计843,5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以843,5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支付“滨江国际二期”二批次工程款445万元(其中包含20万元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及消防检测验收分摊费15万元、赔付违约金95万元及其他损失635,8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95万元,共计7,135,800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9日止,自2020年6月30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⒊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在建设工程价款5,143,59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⒋诉讼费、保全费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金额变更为693,592元。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中铁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铁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消防和通风工程进行安装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同时约定一批次总包范围的普消、应急照明、灭火器等工程的检测验收工作由原告公司承担,但费用按一批次普消、应急照明、灭火器等工程结算总价的3%由中瑞公司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2月起原告施工队伍进场安装,于2017年11月17日完成验收并取得验收意见书,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11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履约(质量)保证金,经双方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1,883,592元,然而中瑞公司至今还有693,592元的工程款及消防检测验收分摊费15万元,共计843,592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欠一批次工程款693,592元属实,消防检测验收分摊费15万元应该由总包施工方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中铁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中铁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消防和通风工程进行安装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一批次总包范围的普消、应急照明、灭火器等工程的检测验收由原告公司承担,其费用按一批次普消、应急照明、灭火器等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算。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起原告进场安装,于2017年11月17日完成验收并取得验收意见书,工程质保期至2019年11月16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中瑞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履约(质量)保证金。经双方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11,883,592元,然而中瑞公司至今还有693,592元的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铁滨江国际二期项目总包单位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承诺函》:消防检测验收费用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支付给专业消防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消防和通风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竣工结算总价单、“滨江国际”二期一批次开票及支付款项明细表、承诺函、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太高,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必备部分,原告本有依法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部分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权,但是其未就优先权在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优先权举证证明,因此,其已丧失该权利,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的消防检测验费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谁承担,但是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六款表述的内容,应该认定原告承担工作、被告承担费用,虽然项目总包单位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诺此费用由其向消防公司支付,但是该承诺并非是向原告承诺,总包单位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且实际并未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支付;但是该费用非工程款性质,且未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此费用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3,5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693,59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检测验收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36元,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