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20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9楼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3727X。
法定代表人: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成,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汛。
再审申请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20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对被申请人中瑞公司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在建设工程价款44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法律认识上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驳回了申请人在原审中第6项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0年12月25防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经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变更。原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驳回**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应就起诉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享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并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的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的判决,法律认识、适用错误,驳回了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以维护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中瑞公司未答辩。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公司以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其丧失讼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詹 治
审 判 员 陈光彬
审 判 员 姜 兵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臻
书 记 员 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