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吉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112执异31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丈夫。
申请执行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9楼19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29层A、B、D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3)川0112执××号××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733号××栋××**××号房屋由***于2017年全款购买。该房屋已交付***后一直由其占有使用至今,但由于其他原因尚未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733号××栋××**××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川0112民初3093号民事裁定,对**公司名下30套房屋在共计2065617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每套房屋保全限额为68853.9元)。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向成都经开区(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23)川0112执保875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执行:“一、对被申请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30套房屋(保全财产清单详见附件)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案涉房屋位于上述查封范围内。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川011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001.9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利息42797.1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426572.03元为基数(若有支付做相应扣减),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576429.89元为基数(若有支付做相应扣减),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三盛·都会城四期消防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2003001.9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成都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公司、三盛公司未履行(2023)川011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川0112执4270号。
另查明,***与**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三盛·都会城××幢××**××层××号房屋,合同总价款5484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20年9月14日,**公司向***开具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房屋位置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七路733号25-2-2102,票面金额为548416元。2020年7月9日,**物业都会城服务中心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的××栋××**××号房屋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05元。
再查明,查询时间为2024年3月1日的《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登记房屋买受人为***,房屋限制登记信息显示限制登记文书文号为(2023)川0112民初3093号、(2023)川0112执保875号,限制文书送达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
上述事实,有(2023)川0112民初3093号《民事裁定书》、(2023)川0112执保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川011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登记卡、《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POS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收据、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即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占有使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未有证据显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可归责于***,其排除执行的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