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132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信息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到庭情况
原告成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
某消防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支付价款71256.91元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7125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
某消防公司辩称,1.其与成都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2.成都某公司以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主张双方建立买卖关系,也即成都某公司认可《材料购销合同》,根据《材料购销合同》上成都某公司认可的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合同的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乙方按甲方所需材料供货,甲方对乙方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5号核对当月所供材料数量及汇总记录后,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核对当月供货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过后1月支付剩余尾款。根据成都某公司的送货时间显示,送货时间均在21年,最晚的一笔也是2021年8月23日。
查明事实
成都某公司向法院提交《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甲方某消防公司,乙方成都某公司,甲方因顺丰四川分拨中心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二标段工程项目建设施工,需购买乙方产品,双方就桥架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本合同总价48939.41元(到场含税),乙方请款前应提供相应的等额发票。4.1合同总价根据合同列表中单价乘以供货总量,供货总量应以最终实际供货量为准。4.2以双方签署的结算单(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并在送货单上由甲方收货人标注出实收数量(和扣除数量)。4.3结算及支付方式:乙方按甲方所需材料供货,甲方对乙方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5号核对当月所供材料数量及汇总金额后,甲方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核对当月供货货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过后1月支付剩余尾款。4.4质保期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年。成都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甲方处无签字或盖章。审理中,某消防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成都某公司提交的四张《送货单》显示:1.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工程地址为四川顺风分拨中心吴昊,金额合计48939.41元,其中名称为“垂直下弯”的产品数量8后手写标注“7少一个”,单价60元;2.送货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工程地址为四川顺风分拨中心蒋,金额合计20667.5元;3.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工程地址为四川顺风分拨中心蒋,金额732元;4.送货时间为2021年8月23日,工程地址为四川顺风分拨中心吴昊,金额918元。***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字。四张送货单总金额合计71256.91元。
2021年7月5日,成都某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1256.91元,备注项目名称顺丰四川分拨中心2标,该发票增值税勾选属期为2021年7月,已抵扣。
庭审中,某消防公司陈述,案涉四川顺风分拨中心工程项目是由某消防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分包合同》承包项目,案外人***、***、***以某消防公司的名义承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当中,某消防公司收到实际施工人交来的发票作为工程成本做账抵扣;成都某公司陈述,其业务员与***进行协商,***告知成都某公司,某消防公司要求购买合同载明的桥架弯通等产品,后续成都某公司将合同盖章提供给某消防公司,但某消防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产品供应完毕后,后续还有新的产品要供应,待全部供应完毕后再重新签订合同确定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购销合同》、四张《成都某有限公司送货单》、发票、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成都某公司与某消防公司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二、如建立,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某消防公司抗辩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消防公司虽未在《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案涉四川顺风分拨中心工程项目系某消防公司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项目,成都某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运送货物至案涉四川顺风分拨中心工程项目,某消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者享有了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利益,且成都某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发票,某消防公司已对该发票进行抵扣,故本院认为,成都某公司主张与某消防公司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某消防公司抗辩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案涉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1年8月30日前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消防公司未在《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其主张过货款,在成都某公司未向某消防公司主张货款、某消防公司未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成都某公司无从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尚未起算。某消防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成都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消防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某消防公司依据送货单及发票主张货款金额为71,256.91元,根据查明事实,某消防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31日送货单中名称为“垂直下弯”的产品数量8后手写标注“7少一个”,单价60元,故,对于成都某公司主张某消防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71,256.91元的请求,本院在71,196.9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消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系会为成都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成都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消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成都某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综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19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自立案之日(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事项
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96.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1,19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1.5倍的标准,自202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9元,保全费851元,由四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告知事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