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4民初1179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1幢27层05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通过招聘进入黑石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4日,项目负责人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让***离职。现***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黑石公司自2017年10月3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黑石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双倍工资12500元、2018年5月1日至14日未发放的工资1034元。
黑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1700号E3区1401号从事经营,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黑石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段216号1幢27层05号,但黑石公司已经搬迁,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E3-1401、14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黑石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E3-1401、1403。***提交的工作牌也显示其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环球中心E3-1401、1403室。因此,本案的用人单位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辖区内,黑石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黑石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