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354号
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界石镇东城大道**(重庆铁公鸡商贸城)A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556389784。
法定代表人:黄青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黄丹,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午阳,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60549812Y。
负责人:蒋金成,职务总经理。
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代码91510000569706219U。
法定代表人:吴涛,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金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黄丹和蔡午阳,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蒋金成以及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四川恒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3974.3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13974.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永川朱沱镇港桥中央工程”项目,于2018年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件、镀锌钢管等施工所需材料。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如约完成产品供应,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销售单)显示,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13974.33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答辩称,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但是签订合同之后产生的货款是330424.03元,原告起诉金额的差额83550.3元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之后另外产生的供货金额,不是该购销合同项下的产生的货款;且就该330424.03元货款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已达成的以物抵款的协议,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货款;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恒胜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签订,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能力,总公司即被告四川恒胜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
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就永川朱沱镇港桥中央工程供货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供应镀锌管件、镀锌钢管等;沟槽管件、镀锌管件、阀门及消防器材按月结付款,每月25-28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结算的货款,如逾期,原告有权从次月10日起对未付款金额按每日0.5‰收取资金占用补偿金;镀锌钢管、焊管、角钢、圆钢、扁钢、槽钢等钢材货到被告工地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被告需从送货清单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5‰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补偿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至双方无业务往来且货款两清之日止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供货330424.03元;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供货83550.3元。
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现持有云南告庄西双景景宰寨商品房一套(附其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告庄西双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保证拥有此套房产的真实有效性),房号39-2-607,面积59.8平方米,认购总价699901元;因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拖欠原告重庆市永川朱沱镇港桥中央工程的消防材料货款,现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同意将此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办理时间期限以开发商为准。两被告认为前述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货款83550.3元不是《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而是房屋抵款后的超出部分,原告用供货来抵扣超出的金额。
另查明,《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房产也系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抵款而来,该房产未在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名下;签订协议至今,双方未履行该协议,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亦未付款。
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陈述:2020年元旦前后开发商已口头通知可以接房,现《房屋转让协议》已具备履行条件;原告陈述: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要求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明确资金占用损失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拒不支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413974.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双方无业务往来且货款两清之日止,虽然其中83550.3元的货款是《房屋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但仍是基于《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即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所欠货款413974.33元系同一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原告可就尚欠货款要求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亦可要求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即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所欠债务并未清偿,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413974.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即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四川恒胜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四川恒胜公司亦应当对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恒胜公司就被告四川恒胜重庆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3974.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瑞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4元,由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程芳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