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7389号
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宜昌市伍家岗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赵高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梅(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安和九龙阁)********
负责人:江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方来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奎(特别授权代理),男,土家族,系公司员工,199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第三人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共计2,545,919.8元;3.判令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商谈关于第三人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B区消防工程的建设事宜,因为原告系本地企业,熟悉情况,所以三方一致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B区消防工程的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为此租赁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8楼作为该工程办公室。2017年10月7日,第三人正式对原告工作人员陈爱玉授权委托,委托事项为办理第三人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事项,授权范围为提供申报材料、随同参与检查、代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及签收法律文书,委托时限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第三人的股东为北大资源集团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和匡宝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随后,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与原告与2017年10月就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一期住宅消防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四川弘毅中标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一期住宅消防施工工程,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负责该工程5、6、7号楼(不含地下室)塔楼区域的消防工程施工,原告负责8、9号塔楼及一期住宅地下室区域的消防工程施工。
2018年7月,被告四川弘毅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第三人,承包人为被告四川弘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5#~9#楼、幼儿园、地下室及室外消防、地下室及室外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深化设计;2、消防水(含消防水泵房设备等)系统管道及设备安装、调试;3、火宅报警系统穿线机设备安装、调试;4、明装线管(含变更、洽商等)施工;5、防排烟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6、消防控室设备供应、安装、调试;7、防排烟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8、配电室、开闭所等设备房的气体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灭火器及箱体的供应及安装;9、负责消防泵房、水箱间等消防设备用房内消防电源控制柜出线端以后的消防电气工程,负责消防控制室电源箱后的消防电气工程;10、组织协调与消防相关单位的工作,整体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调试及验收;11、地下室防火卷帘、、地下室防火卷帘安装、调试、验收;12、应急指示系统,疏散指示、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楼层显示、声光报警、警铃等。合同总工期为360日厉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以第三人书面通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该工程固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895,808.93元。但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因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法利益无法通过协议的实际履行得以最终确定,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对于违约后果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应有明确认知,故原告有权向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其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违约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合计人民币28,317.5元。被告四川弘毅武分公司与原告在订立和履行协议时。应讲诚实、守信用,不得出尔反尔,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手段而为自己获取利益,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可以提前预见协议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向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主张赔偿其可得利益的请求合法。原告可得利益合计人民币2,517,602.3元。故,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2,545,919.8元。
被告四川弘毅对因被告四川弘毅武汉分公司违约而致赔偿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举证双方有连带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与其无关,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一期住宅工程的开发商,2017年10月,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若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一期住宅消防施工工程,甲方负责该工程5、6、7号楼(不含地下室)塔楼区域的消防工程施工;乙方负责8、9号楼塔楼及一期住宅地下室区域的消防工程施工。二、甲方承诺在申请工程款时,委托建设单位将乙方范围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三、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甲乙双方根据正式合同的具体条款另行签定分包合同…”为承接8、9号楼的消防工程,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消防工程的建设前期准备工作,并租赁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8楼作为工程办公室。2017年10月7日,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陈爱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事项:办理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B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事项。授权范围:提供申报材料、随同参与检查、代为签署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材料及签收法律文书。委托时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止…”2017年10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东山分局消防大队出具宜东公消审字[2017]第001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报送的位于宜昌市××新区发展大道××号由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B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被综合评定为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此后,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定《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5#~9#楼、幼儿园、地下室及室外消防、地下室及室外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限公司承接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后,其并未将8、9号楼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为承接8、9号楼的消防工程,租赁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8楼作为工程办公室,支付房屋水电费共计13,466.5元,此外,为办理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B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事项,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共花费招待费14,851元。
本院认为,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对宜昌中央文化区B区消防工程的施工进行过约定。现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与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5#~9#楼、幼儿园、地下室及室外消防、地下室及室外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双方的合作意向,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派员工参与了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工程前期的消防设计审核事项,并为承接该工程进行了一系列准备。故在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与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5#~9#楼、幼儿园、地下室及室外消防、地下室及室外消防管网等消防工程后公司武汉分公司并未依约将该工程8、9号楼分包给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确属违约行为,应对此行为给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房租、水电费及招待费等损失,因其确系基于与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合作意向而前期进行的准备投入,实际支出了包括房屋水电费及招待费用等共计28,317.5元(13,466.5元+14,851元)。因该费用为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预期利息损失,虽然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按双方合同意向将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8、9号楼分包给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范围亦可以是利益损失。但因双方协议中关于分包仅为意向,具体合同价格并未进行约定,故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以主材及人工的市场价来计算成本价,从而根据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与富盛(宜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宜昌中央文化区项目一期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扣减成本价来计算预期利润无事实依据,故对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2,517,60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317.5元,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湖北豫鄂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7元,由被告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四川弘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人民陪审员  刘光勇
人民陪审员  周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姚忠全
书记员陈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