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7执保545号
申请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7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香,综合部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东大街469号时代花城二期14栋。
法定代表人:强方,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强方,总经理。
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24025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以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分行5105××××2717账户非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一年。
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查封期限二年。
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蜀都分公司、四川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五、以上财产保全措施,以24025元为限额。
案件申请费260元,由申请人缴纳,以案件审结时所确定的负担当事人及金额结算。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叶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