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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425号
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38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XMG3A。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31815Y。
法定代表人:蔡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21号(安和九龙阁)1栋1单元14—15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20486474。
负责人:蔡立新。
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海公司)与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生、陈川,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航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943.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910元(以合同总价319,701.16元为基数,按30%计算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40,943.85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为23,146元,后续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供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9553.75元、108757.31元、95000元,合同金额合计为273311.06元。三份《供需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阀门、沟槽管件及消防器材等产品,供应地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中央文化区颐和雅都。上述三份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运输方式及运费的承担、货物的验收、货物的增减、付款方式及发票、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货物,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合同金额为46390.10元。该《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供应阀门、沟槽管件及消防器材等产品,供应地点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中央文化区××道××号,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货物运输方式及运费的承担、货物的验收、货物的增减、付款方式及发票、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供应了货物,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四份《购销合同》总额为319701.16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截至该日的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公司截至该日为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4553.75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截至该日为止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390.10元未支付,两被告欠付货款合计140943.85元。对此,原告出具《四川**科技到期应付款明细》,被告予以对账核算后盖章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并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但是迄今为止,被告仍旧未予支付。
被告**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140,943.85元本金无异议,对违约金和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合作关系并未终止,被告也一直在付款,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无法及时付款。两被告同意就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分别为108,757.31元、95,000元、69,553.75元,均约定按季结算付款的方式,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3‰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6,390.10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与前述《供需合同》一致。202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四川**科技到期应付款明细》尾部加盖公章,并记载“其中武分开票未付款46,390.10元,成都公司开票未付款94,553.75元,合计140,943.85元”。后两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供应约定的货物,有权收取相应货款。审理中,两被告共同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40,943.85元,并同意共同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40,94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按约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应一并主张,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两被告应以全部未付货款金额140,943.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943.85元及违约金(以140,943.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航海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由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