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5216号
原告:***,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四川金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016240。
法定代表人:何斌。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龙彦羽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