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10368号
原告: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苍溪县五龙镇五龙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侯晓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通祠路39号1-1幢4楼3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连洪,职务不详。
原告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239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经协商一致并达成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并指派法律工作者向明道为被告与案外人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联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按标的2%收取,委托代理期限为案件审结。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职,因原告执业范围限制,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转委托案外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诰通律所”)张自义律师代为出庭应诉,期间产生的代理费由原告自行与张自义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合联公司工程款纠纷案,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向明道作为一审代理人,收费方式为按诉讼总价2%收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2017年4月5日,原告准备好诉讼资料前往蓬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溪法院”)申请立案,因其执业地域范围限制,被蓬溪法院告知无出庭资格。原告遂转委托诰通律所张自义律师代为立案、出庭,并向其支付报酬5000元。
2017年5月2日,蓬溪法院受理了本案被告与合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7年7月25日,蓬溪法院出具(2017)川092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合联公司共计欠付被告工程款1119745.42元,合联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分四次全部支付。本调解书还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诰通律所张自义律师。
以上事实有《介绍信》、《委托代理合同》、《收取委托书》、(2017)川092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因执业地域限制原因,转委托给案外人诰通律所张自义律师,被告另行向张自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理被告与合联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应当视为被告同意了原告转委托的行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19745.42元×2%=22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苍溪县五龙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2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四川青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邹 娟
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