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2936号
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综合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1202G。
法定代表人:李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住阆中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
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新区马驰街天籁之音*号。
组织机构代码:55823770-1。
法定代表人:蒲永连,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和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杨强,被告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以下简称“合伙建房合作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116042.2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阆中市华胥南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700000元。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俸吉签订了“华胥南区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其工程所有投入均以承包的方式实施内部管理。至2015年12月完工,于2016年5月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2490199.21元,被告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下欠原告2116042.21元。2016年11月17日索安公司与原告书立情况说明并承认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结算工程款由原告公司享有,同时也将该事项通知被告。2018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再次对下欠工程款2116042.21元予以确认,但对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长期拖延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属实,第一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22490199.21元属实,但在结算后由于业主上访,由阆中市经委责令审计局和鑫森公司进行重新复核,其中争议的项有92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阆中市华胥南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0700000元。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在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俸吉签订了“华胥南苑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变更、相关标准图集、标准规范、工程联系单和监理单位现场指令等涉及的全部安装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通风排烟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及消防弱电电缆、防火封堵、消防调试、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消防报建、备案及验收工作等内容;以及承包合同内属于承包方职责范围内的全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的卸车、现场内运输和工程移交前的保管等承包合同中相关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为项目管理方承包价款中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措施、包检测、包调试、包验收、包移交、包整改、包成品保护、包移交前的保管、包维保、包垃圾清运、包现场清理;懈与各专业单位的配合、包入伙配合;包项目管理方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包社会保险、包危险作业意外保险、包政府规费、包劳务公司和政府收取的劳务管理费、包其它各种商业保险费;包工人工资及物料涨价及其它不可预见费用等。
至2015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完工,2016年5月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22490199.21元。2016年11月17日,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合伙建房合作会发出“关于阆中市华胥南苑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续工作的情况报告”,在该报告中称“由于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准备被其它公司并购,并作公司上市前的准备工作,其公司基本账户已经停止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已经封存。由作为索安公司的项目合作企业鸿茂公司负责“阆中市华胥南苑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项目后续工作验收、交接,该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由鸿茂公司享有”。2018年5月31日,鸿茂公司与合伙建房合作会签署了“对账函”,在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8年1月18日,双方确认价格为22490199.21元,已开发票额为22490199.21元,合伙建房合作会已付款20400000元,下欠2090199.21元,未纳入审计结算项目有25843元,合计下欠原告工程款2116042.21元。同时,被告合伙建房合作会在备注中说明,截止2018年1月31日,有下列款项存在争议:1、消防用水开通购表款35660元;2、消防池及消防给水安装款123000元;3、风机洞口人工费4175元;4、消防池开销6000元;5、水电配合费337353元;6、资金利息415396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上述争议款额为921584元。其在庭审中认可第一、二项争议款项应当由业主承担;第三项开销属于施工方的工程范围,应当扣减;第四项争议可以调整为工程款的6.8‰;第五项争议属于施工方的工程范围,应当扣减;第六项争议是因原告未施工时向原告借支的款项,在借支时双方约定了支付资金利息并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减,执行的利率为5.6‰,原计息至2016年是70多万元,考虑到在拨付工程款时及审核时拖延了时间,故只计息至2014年为415396元。原告对上述争议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借支款项是预付工程款,不应当计算利息。
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华胥南苑集资建房门面房21-1-1进行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华胥南苑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消防工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南充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审核报告书》、《增减工程量签证单》、消防系统工程项目竣工的后续情况报告、对账函及附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阆中市华胥南区住宅小区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四川索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华胥南苑住宅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内部项目管理责任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两份合同签订后,四川索安机电有限公司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合伙建房合作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四川索安机电有限公司将后续工程款的享有权和后续结算等权益转让瑟原告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转让事由认可并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
依据2018年5月31日双方所签署的对账函内容,双方认可除产生争议的项目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2116042.21元。被告主张应当扣减争议项目的款项,在庭审中其认可了争议项目中消防用水开通购表款35660元、消防池及消防给水安装款123000元应当由业主单位负担,认为应当扣减的款项为762924元。对于被告认为应当扣减的项目,本院认为,1、风机洞口人工费417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的依据,也未向本院提交风机洞口属于消防工程范围的依据以及在结算中已经将该部分费用计入结算总额中的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消防池开销6000元,被告未提供开销费用的具体事由和开销票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水电配合费337353元,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发包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时使用水电,施工单位水电的提供及使用费用应当与提供水电的单位结算,水电配合费收取具有合理性,被告认为可以调整为按总价款22490199.21元的6.8‰收取,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52933元。4、借支款利息415396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以及借款金额及借款周期,原告认为是预拨付的工程款,不认可借款约定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扣减借支款利息后,被告合伙建房合作会应当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963109.21元。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1日该工程经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金额。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也约定了违约金。2018年5月31日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而对其造成除利息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而违约金兼具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与损失赔偿性质,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利息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全案认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余下5%在约定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为2018年6月1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63109.21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以196310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28元。由原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8元,被告阆中市首批自然人合伙建房合作会负担2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下欠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国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