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民初3692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120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7141.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消防工程施工作业时,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后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其直接提起诉讼的程序错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赔;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且其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已通过社保报销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已垫付相关费用12万余元,请人民法院依法一并判决处理。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该公司雇请原告***在该公司承包修建的南部县南隆镇紫荆广场消防工程中从事施工作业。2017年3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二楼商铺的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作业时,因脚手架垮塌不慎跌落摔伤。事发时,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有工地管理人员在场,但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未向原告***等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事后,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24天(2017.7.25—2017.9.30、2017.10.24—2017.12.22),支出住院费93171.56元(63970.39元+29201.17元)、门诊费1558.37元、教授出诊费4000.00元、手术支架费2600.00元;在南部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10.16—2017.10.24),支出住院费2652.31元(原告通过社保报销1277.15元)。原告***出院诊断:1、截瘫;2、L1爆裂性骨折术后;3、圆锥损伤;4、神经源性膀胱;5、附睾炎;6、肝功能异常;7、高脂血症。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和护理的需要,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217.50元、在长沙赛隆神经节苷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赛隆神经节苷脂口服液”支出药品费12000.00元、购买尿裤、轮椅等残疾护理用品支出1060.00元。原告***三次共计住院133天(66天+9天+58天),其医疗费总额为118199.74元(住院费93171.56元+门诊费1558.37元+教授出诊费4000.00元+手术支架费2600.00元+仁和医院住院费2652.31元+出院后门诊费2217.50元+“赛隆神经节苷脂口服液”药品费12000.00元)。2018年4月18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损伤存在截瘫;L1爆裂性骨折术后;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属六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三万元。3、被鉴定人***误工期1年(365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150日。5、被鉴定人***护理期及人数:护理期住院126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96日一人护理。6、被鉴定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2年。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00元。此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鸿茂建筑公司对原告上述举证鉴定中的部分项目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7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8)临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目前截瘫肌力四级以下伴大小便功能障碍,符合六级伤残标准(余伤情未达到最低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715.60元。原告***支出重新鉴定住宿费1104.00元、3次包车费、护理费等8100.00元。
另查明,1、原告***之父**才生于1942年12月25日、之母***生于1945年6月2日,其父母婚后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2、原告***与其妻***婚后于2006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曾用名**)、2010年8月25日生育次女***(曾用名****)。3、自2015年起,原告即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53号3幢5层1—5—2号购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房权字第××号)居住生活至今,并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3、事发后,被告鸿茂建筑公司垫付121155.53元(住院费93171.56元+门诊费1558.37元+教授出诊费4000.00元+手术支架费2600.00元+护理费35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715.6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00元)。4、原告***三次包车到成都重新鉴定,在成都耗时共约10天,被告均派人到成都的鉴定现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事发时,原告***系被告鸿茂建筑公司雇请的雇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鸿茂建筑公司作为事发时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称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事发时,被告鸿茂建筑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虽然在场,但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未向原告***等施工人员提供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备,对作业现场的安全问题疏于防范、持侥幸或放任态度,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事发时未确保作业安全,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保护雇工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鸿茂建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已在南部县城购房居住,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第四,本案重新鉴定意见相对于原告***的举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赔。最后,原告***已通过社保报销的医疗费1277.15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构成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该已报费用1277.15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118199.74元,有医疗费发票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长沙赛隆神经节苷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赛隆神经节苷脂口服液”支出的药品费1200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系原告直接到公司购药支出,系继续治疗的必须,诉讼中,鉴于原告***坚称该费用的确不能补充正式发票的特殊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25075.82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00元÷365天×(30天×2+96天)}。3、原告**民主张交通费5000.00元,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后的医疗经过及时长,本院认定450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4750.00元,其计算有误,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6424.95元(2017年四川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45789.00元÷12月÷30天×365天)。5、原告***的鉴定费360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715.6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1104.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重新鉴定支出3次包车费、护理费等共计8100.00元,因其3次包车属实,但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700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00元,其计算有误,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000.00元(20元/天×150天)。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990.00元(30元/天×133天)。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9560.80元,其计算有误,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307270.00元(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00元×20年×0.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才、***、***、***的生活费合计339541.04元,其计算有误,本院认定164932.50元{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00元/年×(6年+9年)÷3人×0.5+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00元/年×(8年+12年)÷2人×0.5},此款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72202.50元(307270.00元+164932.50元);9、原告**民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其计算有误,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5000.00元(50000.00元×0.5)。10、原告**民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根据其举证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伤后购买尿裤、轮椅等残疾用品支出1060.00元,鉴于该费用的客观性和必要性,但原告仅有收据,无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800.00元。13、原告***伤后的护理依赖费,本院认定93873.60元(2017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00元×2年×80﹪)。鉴于鉴定意见的不可预测性,自原告第一次鉴定的时间即2018年4月18日起算的2年后,如原告***仍须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18199.74元、护理费25075.82元、交通费4500.00元、误工费46424.95元、鉴定费3600.00元、重新鉴定费26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715.6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1104.00元、重新鉴定3次包车费等7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00元、残疾赔偿金47220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护理依赖费93873.60元,合计840086.21元,由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634922.05元(840086.21元×90﹪—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121155.5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00元,减半征收计6710.00元,由原告***负担710.00元、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执行中,由被告四川省鸿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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