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田家,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秦剑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逸之,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通发广进)、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华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良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被告通发广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告新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逸之、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通发广进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55,623.38元。3、请求判决被告通发广进支付原告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4,800.00元(1.5年×3,200元/年)。4、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7,500元。5、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通发广进处工作,然后由被告通发广进派遣到被告新华物业处具体从事消防值守岗位,平均工资每月3,200元,工作时间为每工作24小时,只能休息24小时,平时单位没有安排任何补休。2019年10月16日,原告无法承受如此强度的工作压力,以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在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四十一、四十四条以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文)的规定,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工作以来的加班费,具体计算标准如下: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为4小时。(单位有交接班记录证实。)(一)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日的加班工资为:1、工作日每天加班工资为:3,200元/月÷166.6小时/月×4小时×150%=115.24元/天。2、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1年零2个月,工作日为:1年×250天/年+42天=292天。(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3、原告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合计为:292天×115.24元/天=33,650.00元。(二)两被告应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1、国家规定每年休息日为:115天-11天=104天/年。2、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1年零2个月,休息日为:1年×104天/年+18天=122天。3、休息日每天加班工资为:3,200元÷166.6小时×4小时×200%=153.66元/天。4、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22天×153.66元/天=18,746.52元。(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国家规定年节假日为:11天/年。2、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1年零2个月,节假日为:1年×11天/年+3=14天。3、节假日每天加班工资为:3,200元÷166.6小时×4小时×300%=230.49元/天。4、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合计为:14天×230.49元/天=3,226.86元。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总数为:33,650.00元+18,746.52元+3,226.86元=55,623.38元。二、依据《劳动法》第36条、39条、41条、43条、44条、45条,被告安排员工工作24小时,只休息24小时的工作制度,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项规定,与被告通发广进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被告通发广进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通发广进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为:1.5年×3,200元/年=4,8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923.38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不予支付,现为了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发广进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8年9月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0月9日向我公司发出离职报告后便未在公司出现,我公司向其反馈望其正确认识工作,继续回到公司工作,但其仍未不履行相关义务,因个人错误认识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向劳动关系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2、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的若干法律解释第39条、以及劳动调解仲裁法第6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故**即使在公司存在加班,其中2018年11月4日以前的加班费因消极维权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在服务区域安排有休息区域和医疗场所,原告在公司值班期间一直在休息区域睡觉、玩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值班与加班不同,我公司在服务区域安排有休息区域和睡觉场所,原告在公司值班期间一直在休息区域睡觉、玩手机,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我公司每月会在工资报酬里面向其发放相应的“固定加班费”以用于原告晚间值班的补贴。针对他们刚才提出的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物业辩称,新华物业与被告通发广进是业外包关系,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劳动关系,并非本劳动争议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新华物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告于2018年9月入职被告通发广进处并被安排至被告新华物业管理的项目从事消防值守工作,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工作地点位于项目的中控室,主要负责消防报警的处理、巡查消防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临时安排的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通发广进发放。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相对固定的工资为3,200元/月,被告主张该3,200元的结构为1,780元基本工资、1,420元固定加班费(晚间值班补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了该工资结构。

二、2019年10月9日,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载明因公司原因申请离职。被告新华物业于2019年10月10日同意原告的离职。被告通发广进对此不持异议。

三、原告的岗位分为白班和夜班,每个班次为两人。白班工作时间自早上8点至晚上18点,夜班为晚上18点至早上8点。原告连续上一个白班、一个夜班,然后休息一天,如此循环。庭审中,本院随机让被告提供了部分时间的夜班监控,该监控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夜班期间的大多数时间均在中控室内的沙发或者床上睡觉、玩手机等。

四、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原告提起仲裁前一年内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为44小时。

五、被告新华物业与被告通发广进签订了《物业服务业务分包合同》,被告新华物业将其安全巡视、门岗值守等服务外包给被告通发广进。原告的工作的直接上级系被告通发广进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而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收件回执》、《离职申请表》、值班交接表、《物业服务业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发广进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原告所称的未支付加班费也并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故本院对依法认定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应视为原告的延时加班。本院认为原告白班工作属于提供正常劳动,但原告在夜班工作的工作强度明显较小、可以自由安排时间、可以休息、可以长时间做诸如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本院认为原告夜班并未如白班一样提供正常的劳动,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白班每两天为10个小时,故每个标准月的综合工时为10*15=150个小时,该时间未超过法定的174小时(审注:21.75天*8小时),故被告不应支付延时加班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然不享受周末加班的加班费,但仍享受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原被告均确认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44个小时,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未低于该标准,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作为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加班费为44小时*3,200元/月÷174小时*300%=2,427.59元。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直接受被告通发广进员工管理,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被劳务派遣至被告新华物业工作,故相应的加班费仍应由被告通发广进承担。

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仅就解除原因存有争议,本院对解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被告通发广进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427.5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427.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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