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
负责人:白晓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余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秦剑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申请调查取证,并申请追加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余阳、米莎,被告新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曦、赵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合计277942元,包括医疗费52307.82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6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102.42元、财产损失4798元、护理费17088元。2、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晚,***在成都市高新区(以下简称五洲花园)道路上行走途中,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驾驶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时,严重超越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限速规定,未避让躺在地上的***,导致车辆径直从***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受伤致残、手机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被告***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依约定进行赔偿。三、本次事故的发生地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内部区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交警六分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是普通侵权纠纷。四、***并无过错。***不听从五洲花园物管工作人员的劝阻,数次试图进入并翻越不允许行人通行的小区机动车入口栅栏,并最终通过机动车入口栅栏进入小区,其进入小区后试图从挡土墙下来,脚踩空向前踉跄扑倒在小区车辆出去的通道上。经公安机关对***血液乙醇浓度检验,***为严重醉酒状态。新华物业公司的物管工作人员没有对***不能在此区域行走进行阻止,也没有在***摔倒后及时采取保护、救助等措施。而***驾车从地下停车库上坡出来,无法观察到***躺在视野盲区的地上,也无法提前预估知晓有此类风险存在。***碾压到障碍物后马上停止行驶,防止了后轮胎的二次碾压。事故发生地并无限速强制性标志,***并无超速行为。五、***被碾压前,因自身原因发生从挡土墙踏空摔倒在路面,其伤情是否为机动车碾压导致无法确定。六、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
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在事发时是醉酒状态,事故时没有看到***有任何主观反应,***倒卧于地下车库上坡左拐的视线盲区处,其行为是导致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主要原因。***从旁边的路上摔倒在机动车道时,不排除身体受到过伤害。五洲花园的物管工作人员放任其进入小区、目击他倒地,却未行任何处置,放任其倒卧于机动车道的危险境地。故***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应当参考上述因素,***对自己的受伤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交警六分局认定事故不属于交通部门管辖范畴,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不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物业公司辩称,新华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没有起诉新华物业公司,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新华物业公司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陈述物管工作人员放任醉酒的***进入小区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持有C1驾驶证。新华物业公司是五洲花园的物管公司。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与***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交警六分局)对***、***进行询问,***陈述:我在2号门进小区,起先保安不让我进,因为喝了酒,与保安吵了两句,保安之后开了门,由于喝了酒,腿脚不灵,从路沿上摔倒在车行道上无法起身,我发现一辆车从停车场出来,有意识地喊其停车,但车辆没有听见。***陈述:伤者倒地是驾驶员的盲区,而且伤者是躺在地上的,所以车辆在看不到伤者的情况下压伤了他。
2019年8月16日,交警六分局作出第51010912019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19年6月22日20时44分,***饮酒后搭乘车辆在五洲花园2号门前下车,20时49分00秒进2号门,进门后至20时50分00秒步行在人行道上,20时50分00秒下人行道街沿并摔倒在地,20时50分25秒及34秒躺在地上起身两次未遂。20时50分44秒,***驾驶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五洲花园8栋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停车场出入口左转往2号门行驶时,碾压摔倒在此处起身未遂的***。事故中***受伤,一部华为手机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05.1+8.6)mg/100ml。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川A63NG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时速为13km/h。此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2019年9月16日,市交管局作出成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194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责令交警六分局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9月23日,交警六分局作出第20190622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此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予受理。
***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治疗,后转诊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2019年6月24日,***进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至少一人生活护理。2、2月内坐起及下床活动必须佩戴支具,6月避免剧烈活动。3、出院后继续进行肺功能训练。4、积极进行肢体功能锻炼。5、术后门诊随访。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48459.83元,其中,***垫付7000元、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垫付10000元。***支付了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8日的护理费5088元。出院后,***另支付了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护理费12000元。
2019年10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42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1、***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2、取出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三项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800元、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与四川驿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协议,约定***在驿骐公司承担顾问工作,每月顾问费8000元。2019年7月至10月,驿骐公司因***身体原因未向其发放顾问费32000元。
再查明,五洲花园2号门为车辆专用出入口,进入2号门后的小区内部有行人通行,案涉停车场出口右侧安装有球面反射镜。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医学鉴定意见、行人通行视频、事故视频、医疗费票据、市一医院证明、市一医院明细、劳务协议、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短信、营业执照,***提交的照片、二号门出入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二号门全景监控视频、停车库出入口视频、医疗费,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提交的交警询问笔录、二号门出入证明、现场复勘视频,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首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小区里,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饮酒后摔倒在路中间无法起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关于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规定。可见,***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涉停车场出口设置有球面反光镜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和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主张新华物业公司放行醉酒的***从车辆专用通道进入小区,在***摔落后没有救助或排除危险,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至于新华物业公司是否放行醉酒的***、是否救助或排除危险并不是导致***驾车碾压了***的原因。故本院对***和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承担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共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48459.83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意见酌情确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部分为7268.97元,医保用药部分为41190.86元。对***主张的其他已产生的医疗费,因***无法提交医疗费发票,不能排除上述费用已经其他保险处理,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伤情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非医保部分为1500元、医保部分为85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元/天×24天=720元。
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给***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其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的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720元。
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88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实际产生了护理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需专人护理,故其主张院外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但是,出院医嘱未明确护理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确定护理期为60日。同时,院外护理费的标准应相应降低,故院外护理费为60元/天×(60-24)天=2160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月收入为8000元,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000元×12月÷365天×110天=28931.51元。
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定残时年满64岁7月,本院按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154元/年÷12月×(15年×12月+5月)×0.21=117048.57元。
7、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定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300元。
9、鉴定费。***因鉴定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1800元,该款应由***承担。对于三期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相应赔偿款的依据,且本院也并未采用,故该笔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10、财产损失。***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其没有提交手机维修或者全损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为500元。
上述费用中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30.86元,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928.08元,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1058.94元,由***承担60%即54635.36元,并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共计10568.97元,由***承担60%即6341.38元。因***已垫付7000元、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已赔偿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品迭,最终人保四川分公司国际部还应赔偿165135.36元,其中赔偿***多垫付的658.62元,赔偿***164476.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64476.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658.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负担940元、由被告***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晓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姚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