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盛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正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929。
法定代表人:乐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孟正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盛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四段89号A栋4-6层A401、A501、A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约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盛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影影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约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晨装饰公司对盛约投资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晨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盛约投资公司的支付义务和正晨装饰公司的开票义务的关系系认定错误。1.盛约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与正晨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不构成主合同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的关系;2.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盛约投资公司的支付义务与正晨装饰公司的开票义务是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合同义务,且在时间上与后义务构成附条件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违反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合同明确约定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以及盛约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成就条件,正晨装饰公司应当先递交竣工验收资料,盛约投资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作为条件,条件成就后盛约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产生支付义务,在正晨装饰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盛约投资公司复核、确定金额,进而确定付款应当履行的金额。结算后,正晨装饰公司应当先开票,盛约投资公司后付款;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11月19日孟宝玉与李莉的聊天中并未竣工结算资料,而是李莉敦促孟宝玉向盛约投资公司递交竣工验收资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8年11月19日,孟宝玉向李莉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方式为通过微信;2.盛约投资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晨装饰公司指示工人到现场闹事,且多达8次。正晨装饰公司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组织工人闹事的方式,逼迫盛约投资公司付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盛约投资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闹事者系正晨装饰公司的工人。
正晨装饰公司辩称,1.是否开票的问题,应当属于合同附属义务,另外正晨装饰公司在一审中也递交了证据,已经通知盛约投资公司提供开票相关的信息,但是盛约投资公司拒绝提供;2.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盛约投资公司的授权代表办理了验收和移交手续,因此盛约投资公司所称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移交是不属实的;3.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正晨装饰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已经邮寄给了盛约投资公司,并提供了相关邮寄的快递单;4.民工闹事与正晨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其认定正晨装饰公司违约的理由和证据。
正晨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约投资公司、盛影影视公司向正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482151元(不含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26日为10486.78元);2.判令盛约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盛约投资公司、盛影影视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正晨装饰公司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48205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正晨装饰公司(承包人)与盛约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正晨装饰公司承包盛约投资公司“成都瑞安上影国际影城建筑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315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空调工程;2.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邮件为准;3.合同价款4033992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4.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签订合同后,施工范围内完成空调、弱电管道及线路铺设工程验收后,经正晨装饰公司申请,盛约投资公司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40%;施工范围内所有面层材料已订货并加工完成,且百分之五十已进场,经正晨装饰公司申请,盛约投资公司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竣工7日内向正晨装饰公司付至合同价的85%,验收合格后,经正晨装饰公司申请上报结算资料,盛约投资公司审核后,次月5日前付至合同价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见《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5.盛约投资公司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前,正晨装饰公司须提前将该笔款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盛约投资公司;6.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正晨装饰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盛约投资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质监站返还验收资料后15日内,正晨装饰公司向盛约投资公司提交竣工图及资料一式两份;7.《通用条款》第32.3条约定:盛约投资公司收到正晨装饰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8.竣工结算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盛约投资公司收到竣工结算书后提出审核意见的时间为7天以内;9.《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盛约投资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8天起按正晨装饰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0.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由使用单位承担,此费用由盛约投资公司先行缴纳,从正晨装饰公司最终工程款中扣除;11.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本合同签约后当日,正晨装饰公司向盛约投资公司支付35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5日前,连同第四笔工程款一并支付。
正晨装饰公司与盛约投资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1年。
合同签订后,正晨装饰公司向盛约投资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5万元,且对上述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另查明,正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正社与盛约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人李莉通过微信方式于2018年11月23日前,就工程结算、竣工资料报送、款项支付、施工工人纠纷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期间,孟正社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向李莉发出竣工结算资料,李莉提出其竣工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
一审庭审中,盛约投资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认可正晨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共计3425494元;盛约投资公司另外还提交了两份向正晨装饰公司的转款凭证(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6日),金额为27324元。正晨装饰公司提出前述两笔转款系支付的案涉工程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正晨装饰公司与盛约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装修工程总价系“固定价”4033992元,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固定价款包含的风险,并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盛约投资公司抗辩正晨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033992元。结合盛约投资公司在正晨装饰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3425494元的基础上,另提交了两份转款凭证(金额为27324元),因正晨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所收款项为设计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盛约投资公司主张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即盛约投资公司已向正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818元;扣除5%的质保金(4033992元×5%)201699.6元,盛约投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79474.4元,正晨装饰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盛约投资公司认为正晨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盛约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义务,且合同中仅约定正晨装饰公司应提前提交增值税发票,并未约定盛约投资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盛约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盛约投资公司审核,次月5日前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盛约投资公司职员李莉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收到正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正社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盛约投资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明确意见,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能够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盛约投资公司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正晨装饰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计算的诉求,以及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支付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定盛约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7947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
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盛约投资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一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正晨装饰公司主张盛约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约投资公司抗辩正晨装饰公司工人闹事已构成违约、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闹事者系正晨装饰公司的工人,也无证据证明正晨装饰公司指使工人到案涉工地闹事的事实,故对盛约投资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正晨装饰公司主张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就盛约投资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判定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退还之日。
另,关于正晨装饰公司主张盛影影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正晨装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盛影影视公司与盛约投资公司财务混同,仅以盛影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参与合同处理、盛影影视公司代付款项为依据,要求盛影影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盛约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晨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74.4元,并支付利息(以37947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之日);二、盛约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正晨装饰公司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保证金退还之日);三、驳回正晨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计6170元,由盛约投资公司承担4000元,正晨装饰公司承担21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盛约投资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段最后一句“李莉提出其竣工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李莉并未收到过正晨装饰公司竣工的结算资料。并补充,一审法院漏查正晨装饰公司工人闹事相关事实的内容。正晨装饰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补充,一审法院未载明盛约投资公司与正晨装饰公司之间办理验收移交的过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正晨装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中正晨装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盛约投资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足以证明正晨装饰公司已经向盛约投资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现盛约投资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对于盛约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的发票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充分阐述,其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再重复赘述。对于盛约投资公司上诉主张的工人闹事问题,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盛约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上海盛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