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3297号
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25号新2栋2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94307R。
法定代表人:朱兰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融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09735623。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70,189.65元(不含质保金),违约金按照全国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280.20元(以970,18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律师费55,000元,暂共计982,4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被告将金控首付三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单价及工程量,暂定总额为6,75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施工,2021年5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8月2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为2,575,453.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及质保金等各项扣款后,被告应支付970,189.65元,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结算后扣除质保金等费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0,189.65元无异议,但认为尚未与开发商进行结算,未收到开发商的相应款项,无法支付原告,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不应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一体板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189.65元,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来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且律师费并非诉讼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70,189.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0,189.65元基数,从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12元,由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12元,被告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