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429号
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兰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清华,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伟公司)诉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6045614.2元,除被告公司已支付265万元,仍下差3395614.2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下差工程款339561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建设方指定分包给原告公司的,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由骏东公司支付,即使要被告公司支付,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原告公司起诉的下差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公司实际已支付3164840元(其中骏东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吊篮费用14840元)。望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正伟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分包范围:上城丽景二期(一组团)项目前期各栋的装饰工程(外墙真石漆及商业陶瓷装饰板系统),具体分包楼栋为1、2、6号住宅楼和4—9号商业楼;2、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所有主材及辅材等大包干;3、分包合同价款:外墙真石漆系统暂估面积60000㎡,单价55.00元,暂估金额3300000.00元,商业裙房陶瓷装饰板系统暂估面积4000㎡,单价285.00元,暂估金1140000.00元;4、工期:开工时间暂定于2019年9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暂定于2020年3月31日竣工。该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文件及解释收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无息退还。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从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盖章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赵志勇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正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8月28日,案涉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与被告鑫华公司对原告正伟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8月13日,赵志勇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建凯对原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办理结算并出具“上城丽景工程正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原告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045614.2元。
同时查明,被告鑫华公司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正伟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2021年7月15日,案涉项目工程业主单位项目负责人高杰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决定商业位置的EPS线条施工采用御彩漆,并由骏东公司陈历刚、高杰;鑫华公司赵志勇、肖茂庆、正伟公司朱益江一同在施工现场确定御彩漆单价105元/㎡.2020年1月7日,被告鑫华公司委托四川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正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另查明,赵志勇系被告鑫华公司员工,为案涉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分包合同、说明、证明、竣工验收报告、银行转账记录、现场图片、工程量结算单、收款明细、(2020)川192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终38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正伟公司与被告鑫华公司签订的《上城丽景悦府(二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正伟公司按照合同进场施工至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予以交付,是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被告鑫华公司虽然没有在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赵志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赵志勇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鑫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正伟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总工程款确定为6045614.20元。被告鑫华公司委托骏东公司向原告正伟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的265万元应在被告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该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在原告应收款项中扣出质保金181368.426元(6045614.20元×3%),该笔款项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鑫华公司辩称应扣减其为原告公司垫付的吊篮费用148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245.77元(总工程款6045614.20元—已支付265万元—骏东公司代支付50万元—质保金181368.426元),并从2021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714245.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65.00元,由原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51.04元,由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永军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