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04民初856号
原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聚贤镇快活岭村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752863295。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浩,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25号新2栋2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94307R。
法定代表人:朱兰英。
原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正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遂宁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珂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