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519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指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城路8号7栋1单元4层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泽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被告:谭永刚,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胡永杰,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欣,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惠敏,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孔波,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丽,女,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指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道园林公司)、**、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聪,被告胡永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罗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孔波、于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指道园林公司、**、李泽超、谭永刚、孔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为指道园林公司的共同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指道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指道园林公司拒不按照裁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作为企业法人的指道园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查,指道园林公司在工商部门递交备案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可知,指道园林公司净资产巨大,指道园林公司股东**、李泽超、谭永刚在出资后以“其他应收款”10655946.2元及存货41746564.37元做账的方式将其出资10655946.2元转出。指道园林公司股东在**、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之间经多次变更,但各股东均未对转出的出资实际缴付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指道园林公司股东**、李泽超、谭永刚在缴纳1000万元的出资后,通过以“其他应收款”做账的方式,虚构巨额存货等方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李泽超、谭永刚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本院作出的(2017)川010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追加**、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胡永杰辩称,一、**明确**、李泽超、谭永刚属于抽逃出资,故胡永杰不属于**认为的抽逃出资的人,**的自认行为是有效的,故胡永杰与本案无关。二、指道园林公司设立人是**、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在2012年已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罗欣。指道园林公司注册资本自成立起已全部缴纳到位,在庭审过程中**未出具证据证明指道园林公司的股东及胡永杰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三、胡永杰已经退出指道园林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其不应再对公司承担责任。四、**将指道园林公司的股东纳入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应当先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而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胡永杰与本案有关,故胡永杰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在实体上主张将胡永杰纳入被执行人也无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对胡永杰的诉请。
罗欣辩称,指道园林公司设立时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各股东已经完成缴纳义务,罗欣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公司债务,而只是承担有限责任。罗欣自成为股东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由实际抽逃出资人承担,与罗欣无关。请求驳回对罗欣的诉讼请求。
孔波、于丽共同辩称,孔波与于丽系夫妻关系。一、指道园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孔波、于丽二人已全部出资完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二、孔波、于丽从未有过抽逃出资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其有抽逃行为,亦未明确指明孔波、于丽抽逃出资的金额。三、**的诉请是追加**等6人为指道园林公司的被执行人,但**未明确6人的债务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孔波、于丽在指道园林公司各占股15%,金额各为150万,不可能存在原告诉称的1千余万的情况。四、不认可**所诉称的孔波、于丽抽逃出资的方式为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受刑法约束,证明标准相对较高,如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对孔波、于丽的诉讼请求。
**、李泽超、谭永刚、孔惠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申请本院调取了四川卓悦会计师事务所为指道园林公司出具的川卓悦会验【2009】90231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的指道园林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验资专户62×××72账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验资报告载明的出资时间即2009年4月24日无资金入账,拟证明指道园林公司原股东系虚假出资,后受让股东亦未支付受让对价,表明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未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罗欣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为该账户明细不能全面反映股东出资情况,不能证明指道园林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孔波、于丽质证称,该明细未显示卡号的户主名称,不认可该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上加盖的鲜章为宜宾翠屏农业商业银行,非验资报告提及的银行;该账号开立年代久远,不能仅凭该账号与验资报告中验资账户的账号数字一致,就确定该账号系当初的验资账户,应就该情况是否为文书错误或其它原因向出具验资报告的四川卓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仅为核实2009年4月24日股东出资是否属实,与孔波、于丽二人无直接关系,根据2013年7月9日的章程显示,孔波、于丽二人出资均为货币150万,且均实缴到位,不因该明细而改变其已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银行账户明细系本院在银行调取,具有真实性。该明细显示在2009年4月24日前后时间段内,未有验资报告所载明的出资款项入账,验资报告载明的出资款于2009年4月24日缴存于该验资账户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指道园林公司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实缴出资额90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9年4月24日,出资比例90%;李泽超,实缴出资额5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9年4月24日,出资比例5%;谭永刚,实缴出资额50万元,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9年4月24日,出资比例5%。
2010年10月20日,谭永刚与胡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谭永刚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永杰。李泽超与胡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泽超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永杰。**与胡永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永杰。同日,指道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决定:股东**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胡永杰;股东李泽超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胡永杰;股东谭永刚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转让给胡永杰。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80%;胡永杰,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0年11月11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公证。
2012年5月11日,胡永杰与罗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永杰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罗欣。2012年5月14日,**与罗欣签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310万元股权转让给罗欣。2012年5月14日,指道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决定:股东**将其在公司持有的31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31%)转让给罗欣;股东胡永杰将其在公司持有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罗欣。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罗欣,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
2012年10月21日,指道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决定:股东**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9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9%)转让给孔惠敏。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罗欣,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孔惠敏,出资额190万元,出资比例19%。
2013年3月22日,孔惠敏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孔惠敏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190万元股权转让给**。指道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决定:股东孔惠敏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9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9%)转让给**。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罗欣,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
2013年7月9日,罗欣与孔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欣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孔波。罗欣与于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欣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3万元股权转让给于丽。**与于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指道园林公司的147万元股权转让给于丽。同日,指道园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后决定:同意股东罗欣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5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15%)转让给孔波;同意股东罗欣将其在公司持有的3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3%)转让给于丽;同意股东**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47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14.7%)转让给于丽。变更后股东及股权重新调整为:罗欣,出资额357万元,出资比例35.7%;**,出资额343万元,出资比例34.3%;孔波,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15%;于丽,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15%。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指道园林公司的劳动争议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欠发申请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工资20059元;三、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4238元;四、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指道园林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指道园林公司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泽超、谭永刚、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为(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案件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3日,本院以(2017)川0105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追加申请。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备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年检报告、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指道园林公司的股东**、李泽超、谭永刚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泽超、谭永刚等股权转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指道园林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出资额900万元,李泽超出资额50万元,谭勇刚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日期均为2009年4月24日。2009年4月27日,四川卓悦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实际缴纳出资额900万元,李泽超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谭永刚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上述出资均于2009年4月24日缴存至指道园林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人民币验资专户62×××72账号内。但经本院查明,上述账户在2009年4月24日时段前后均无与上述三笔投资额相符的款项入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李泽超、谭永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泽超、谭永刚已履行出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要求追加**、李泽超、谭永刚为指道园林公司的共同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提出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在受让股权时未支付股权对价,因股权转让双方对于股权的价格约定以及是否支付价款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其转让股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支付价款亦不属于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追加胡永杰、罗欣、孔惠敏、孔波、于丽为指道园林公司共同被执行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李泽超、谭永刚为(2015)青羊执字第25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泽超、谭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